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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三民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颜国平与李传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国平,李传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506号原告颜国平。委托代理人李成林、秦基方,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左春雷,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国平诉被告李传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决员徐忠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柏晓红、施洪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国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林、被告李传会、人民财保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春雷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颜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基方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李传会、人民财保潍坊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国平诉称,2014年9月20日5时50分许,被告李伟会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28国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8国道2683KM+5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损坏、道路路产损失。我受伤后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回家,花费医疗费24668.5元。出院后复查花去210.1元。经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为7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75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878.6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误工费17173.02元、护理费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75元、交通费460元,计286412.62元。被告人民财保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挂车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无异议,对误工期限及护理人数有异议,但我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期限我公司认可120天,护理费认可单人护理75天、每天6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传会辩称,我垫付了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5时50分许,被告李传会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28国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28国道2683KM+5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颜国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颜国平受伤及两车损坏、道路路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颜国平于当日入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4668.5元,出院后复查支出168.66元。2014年10月21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200S81409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传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国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李伟,在被告人民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7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颜国平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丰医司鉴(2015)第118号法医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颜国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双胸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伤情。经检验,被鉴定人右胸2、5肋骨骨折、左1-10肋骨骨折事实存在(累计12根),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为7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75天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3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传会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原告因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寿商初字第3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潍坊公司赔偿李伟保险金95330元。审理中,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丰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有三名村干部签名的证明,载明:该村民长期在外务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用药清单,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颜国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传会驾驶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7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原告颜国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潍坊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按责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潍坊公司对原告自行鉴定的误工期限提出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潍坊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颜国平长期在外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传统农业,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审核,原告颜国平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34837.16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误工费17173元、护理费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67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75元、交通费400元,计284672.16元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此款,由被告人民财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合计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163297.16元(284672.16-120000-1375);鉴定费按责分担;原告其余损失自理。被告李传会、人民财保潍坊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颜国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63297.16元,计人民币283297.16元。因被告李传会已垫付10000元,应另负担诉讼费计2291元,故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公司赔偿款向原告颜国平支付275588.16元(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三龙分理处,户名颜国平,账号62×××75),向被告李传会支付7709元(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寿光市西城分行,户名李传会,账号62×××7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完毕。二、驳回原告颜国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916元,鉴定费1375元,合计2291元,由被告李传会负担2291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徐忠俊人民陪审员  柏晓红人民陪审员  施洪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云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