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淑明、杨文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淑明,杨文裕,义乌市福瑞鑫化纤有限公司,杨文斌,周兰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239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子军。委托代理人:颜婕、俞小宝。被告:杨淑明。被告:杨文裕。被告:义乌市福瑞鑫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裕被告:杨文斌。被告:周兰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淑明、杨文裕、义乌市福瑞鑫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鑫公司)、杨文斌、周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杨淑明、杨文裕偿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79341.5元及利、罚息34324.02元(已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并要求利、罚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杨淑明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市宁穿路18-××号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9)第0103**××号,最高本金限额119.6万元】、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日丽中路75××号1501室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11)第99-228**号,最高本金限额351万元】变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杨文斌、周兰英、福瑞鑫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1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婕、俞小宝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5日,杨淑明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20131561220015600746、220131561220015700746)一份,分别约定就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日丽中路75××号1501室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11)第99-228**号】,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金地花园2幢2单元2005室房产【房产证号:鄞房权证首字第××号;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09)第99-117**号】为其自身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最高融资本金限额分别为人民币351万元、309.4万元,担保有效期为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取得他项权证。2013年8月25日,杨淑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20131561220016500746)一份,约定就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宁穿路18-××号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9)第0103**××号,最高本金限额119.6万元】为其自身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最高融资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19.6万元,担保有效期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抵押担保范围同上。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取得他项权证。2014年8月7日,杨文斌、周兰英、福瑞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杨淑明在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合同项下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70万元,保证期限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在补充条款特别约定,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7日,杨淑明与原告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约定年利率6.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杨文裕在共同债务人栏中签字。嗣后,杨淑明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3万元,2015年4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抵押于原告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金地花园2幢2单元2005室房产他项权证予以注销。2015年8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90658.5元及相应利、罚息,目前尚欠本金2779341.5元及利、罚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淑明、杨文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清寒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79341.5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2015年8月1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杨淑明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市宁穿路18-××号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9)第0103**××号;最高本金限额119.6万元】、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日丽中路75××号1501室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证号:勇鄞国用(2011)第99-228**号;最高本金限额351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文斌、周兰英、义乌市福瑞鑫化纤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1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淑明、杨文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931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