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金哲哲与张剑锋、张六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哲哲,张剑锋,张六富,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411号原告:金哲哲。被告:张剑锋。被告:张六富。被告:王香女。原告金哲哲诉被告张剑锋、张六富、王香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哲哲起诉称:被告张六富、王香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剑锋系其二人儿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剑锋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给被告张剑锋一张额度为8000元的信用卡,金哲哲通过养卡的方式将信用额度上升到40000元,然后透资40000元后未归还,原告在银行的催款下无奈代为归还。后被告又以同样方式两次将原告的信用卡透资110000元。原告多次催被告张剑锋还款未果,后原告到三被告家催讨,三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出具了一张15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6年3月底前归还所有借款,每月至少归还10000元。但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原告对三被告已失去信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被告张剑锋、张六富、王香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底归还,每月至少归还10000元。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三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5年3月1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每月至少归还10000元,于2016年3月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三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虽然原、被告约定的最后的归还期限还未到,但是原、被告对借款归还方式的约定系分期归还,而三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未归还分文,其行为表明其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也使原告合理地认为其将继续不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对已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实际违约,对未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预期违约,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剑锋、张六富、王香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给原告金哲哲借款150000元。如果被告张剑锋、张六富、王香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剑锋、张六富、王香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章青青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人民陪审员 柯孔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