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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若宇汽车装备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与上海五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若宇汽车装备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上海五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895号原告若宇汽车装备工业(昆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金鑫,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五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原告若宇汽车装备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下称若宇公司)与被告上海五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五合公司)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若宇公司诉称:2012年以来,原、被告间共签订了3份《夹具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93,000元。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5年2月13日,原告财务人员操作失误,误将本应支付给昆山市张浦镇新五合机械厂(下称张浦五合机械厂)的一笔款项86,771.18元支付给了被告。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86,771.18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6,771.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五合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陈述截止2014年11月25日双方间的业务款项已经结清,之后双方间再无业务往来。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张浦五合机械厂签订了一份《零部件采购年度合同》,约定由张浦五合机械厂作为原告的加工协助单位,为原告加工零部件。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张浦五合机械厂开具了两张发票,金额共计213,286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将一张出票人为合肥云鹤江森汽车座椅有限公司、金额为126,514.82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张浦五合机械厂,故原告在上述两张发票项下尚结欠张浦五合机械厂86,771.18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财务人员将86,771.18元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零部件采购年度合同》、两张发票、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业务关系结束后,原告将本应付至张浦五合机械厂的86,771.18元,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取得该笔款项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理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并偿付相应的利息。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五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若宇汽车装备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人民币86,771.18元;二、被告上海五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若宇汽车装备工业(昆山)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86,771.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上海五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1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932元,由被告上海五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冯连芳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