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孙某某,黄某某,王某丙,籍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系讷河市拉哈镇醉得意歌厅业主,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助国,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住黑龙江省大庆市。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住黑龙江省宾县。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丙,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04年8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籍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住黑龙江省甘南县。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黄某某、王某丙、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对本案进行了补充侦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助国、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王某丙、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害人童某某、李某某酒后到讷河市拉哈镇醉得意歌厅一楼,持刀无故谩骂殴打歌厅服务员,歌厅业主父亲王某丙闻讯来到一楼,李某某用刀把打王某丙脸部几下,王某丙跑回歌厅二楼。童某某、李某某追至歌厅二楼,李某某用白钢门把手将歌厅二楼桌子、地颤、吧台镜子砸坏后,被告人王某甲持刀,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持铁锹、王某丙徒手,将李某某、童某某追打至一楼门口处,将童某某打倒后,继续殴打李某某头面部及身体各部位,王某甲用刀将李某某左肩臂部多处刺伤,随后赶来的籍某某也参加殴打,王某甲在殴斗过程中被李某某用刀刺伤。经鉴定:李某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童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黄某某、王某丙、籍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五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黄某某、王某丙、籍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黄某某、王某丙、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且在案发过程中,王某甲被对方致重伤,现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害人童某某、李某某酒后到讷河市拉哈镇醉得意歌厅一楼,持刀无故谩骂殴打歌厅服务员,歌厅业主父亲王某丙闻讯来到一楼,李某某用刀把打王某丙脸部几下,王某丙跑回歌厅二楼。童某某、李某某追至歌厅二楼,李某某用白钢门把手将歌厅二楼桌子、地颤、吧台镜子砸坏后,被告人王某甲持刀,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持铁锹、王某丙徒手,将李某某、童某某追打至一楼门口处,将童某某打倒后,继续殴打李某某头面部及身体各部位,王某甲用刀将李某某左肩臂部多处刺伤,随后赶来的籍某某也参加殴打,王某甲在殴斗过程中被李某某用刀刺伤。经鉴定:李某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童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黄某某、籍某某于2014年11月22日在讷河市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丙于2014年12月15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卡簧刀、折叠刀、铁锹(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外观特征。二、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报案笔录、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他人报案,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黄某某、籍某某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王某丙系自动投案。2、讷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于福千用赃款购买的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发还的情况。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童某某与五被告人达成和解,双方互不赔偿,互相谅解。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童某某的陈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黄某某、籍某某、王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在侦查机关均予以供述。五、勘验笔录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黄某某、王某丙、籍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五被告人行为,五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甲、孙某某、黄某某、王某丙、籍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王某甲、孙某某、黄某某、籍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决定对王某甲、孙某某、黄某某、籍某某适用缓刑。王某丙有犯罪前科,本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但本庭考虑到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王某丙的行为属事后防卫,王某丙自首到案,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李志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秀芳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