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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伏森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伏森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86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龙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和增翔,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伏森林,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756。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伏森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康华光,被告伏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702000361号],合同第1.5条约定额度项下单笔贷款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出账凭证与被告个人账户流水明细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与2015年4月20日共发放2笔贷款1000000元给被告。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18%,被告采取净息还款方式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8日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伏森林发放了贷款共1000000元。贷款发放后,2笔贷款共1000000元分别于2015年7月8日及2015年7月20日到期,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31748.01元、复利197.2元,共计1031945.2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第7.1条、7.2条之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伏森林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31748.01元、复利197.2元,共计1031945.2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伏森林向原告偿还拖欠的本金999850元,利息(含罚息)88747.45元、复利2827.4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并明确第2项的费用是指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无其他费用。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伏森林的身份证(复印件);2.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3.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4.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5.个人贷款出账凭证;6.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还款清单;7.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伏森林辩称:确认欠原告贷款本金截至2015年10月27日为999850元、利息(含罚息)88747.45元、复利12827.48元。被告伏森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伏森林(甲方、额度申请人)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乙方、额度授予人)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1份,约定额度项下单笔贷款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如甲方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分别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20日向伏森林发放了贷款500000元、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并出具个人贷款出账凭证2张,显示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18%,还款方式净息还款。贷款发放后,2笔贷款各500000元分别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20日到期,伏森林未能按时偿还本息,平安银行中山分行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伏森林双方均确认截至2015年10月27日伏森林拖欠本金999850元、利息(含罚息)88747.45元、复利2827.48元。诉讼过程中,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8月21日以(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86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伏森林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翠景南路18号世纪新城雅逸六街X幢X房的房地产价值相当于1031945.21元产权份额。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伏森林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伏森林发放了贷款,但伏森林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请求伏森林支付尚欠的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伏森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返还借款本金999850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10月27日,利息(含罚息)为88747.45元、复利为2827.48元;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8元,减半收取为70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44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伏森林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敏王静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