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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济南鲲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工业展览馆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鲲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山东省工业展览馆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济南鲲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济南槐荫区南辛庄街70号1幢1-313。法定代表人张义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山,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工业展览馆,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国庆,馆长。委托代理人范作民、王世才,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鲲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工业展览馆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济南鲲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山,被告山东省工业展览馆委托代理人范作民、王世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鲲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6月14日,山东省广告公司向中国银行济南分行贷款28.7万元(此款由山东省发展集团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逾期不还被诉至法院。历下区法院以(2002)历民初字第2167号判决判令山东省广告公司支付贷款人借款本金28.7万元,利息46262.95元(2002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28.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为止);山东省发展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08元由借款人及保证人共同承担。济南浩益投资有限公司以(2013)历执字第303号民事裁定取得(2002)历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身份。2014年9月,原告与济南浩益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受让(2002)历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全部债权,并已通知债务人。此后,原告申请执行(2002)历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历下区人民法院以山东省广告公司、山东省发展集团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4年8月13日以(2013)历执恢字第303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查,山东省发展集团公司的注册资金其中有部分为山东省工业展览馆以自有的净值798万元的职工住宅作价投入,但该部分住宅始终未进行产权移转,至今仍登记在山东省工业展览馆名下。据此,山东省工业展览馆应对外承担对山东省发展集团公司出资不实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公司法》解释三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诉请贵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被告在798万元范围内承担山东省发展集团公司在(2002)历民初字第2167号判决书项下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济南鲲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2)历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据3、《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EMS邮寄凭证(复制件)、EMS查询(复制网页)、邮寄单;证据4、山东科技发展集团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山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初始登记表、公司章程、企业法人变更事项)。被告山东省工业展览馆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山东省广告公司、山东省发展集团公司已经收到《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相关原始证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山东省工业展览馆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在79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山东省发展集团公司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2)历民初字第2167号判决书项下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原告诉称,山东发展集团公司的注册资金其中有部分为被告以自有的净值为798万元的职工住宅作价投入,但该部分住宅始终未进行产权转移,至今仍登记在被告名下,据此,被告应当对外承担对发展集团公司出资不实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出资不实的以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被告在发展集团成立当时(1992年6月)根本不拥有净值为798万元住宅,也不可能将所谓的净值为798万元的住宅作为出资投入到发展集团,被告更没有迄今仍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任何住宅。原告诉称在1992年净值达798万元职工住宅仍登记在被告名下,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尽管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的发展集团《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初始登记表》中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意见一栏中反映了“其中有职工住宅净值……万元”的内容,但该栏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存在798万元出资不实的事实。其一,该初始登记表是在电脑扫描的基础上的打印件,其中的“……万元”的内容并不清晰,不能反映该登记表原件登记的真实内容,因此,请法院核实该登记表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意见一栏的真实内容。其二,被告是全民所有制的事业单位,发展集团是全民所有制的国有企业,无论是被告还是发展集团的资产均属于全民所有制的国有资产,对国有资产具体由哪个单位占有、使用、经营、管理是由依法成立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的。而原告提供的发展集团《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初始登记表》恰恰证明了被告的相关资产已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并将国有资产产权初始登记在发展集团名下,由发展集团占有、使用并依法经营管理。因此,原告所称的所谓被告对发展集团出资不实没有事实根据,其要求被告在所谓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发展集团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有关条款要求被告在所谓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发展集团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解释三于2011年2月26日起实施,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定、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的规定,因此,公司法解释三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据《公司法》成立的公司相关纠纷案件中正确适用公司法而作出的规定,未按《公司法》成立的企业不应适用该解释三。由于《公司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而发展集团是在1992年6月登记成立的企业,既未依据《公司法》进行设立亦未依《公司法》进行改制,发展集团的设立、出资等事项应依据发展集团成立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甚至是政策的规定。因此,原告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内容要求被告在所谓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发展集团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其依据《公司法》解释三要求被告对发展集团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亦不能成立。三、原告受让的不是2167号判决书项下的债权,无权要求被告对2167号判决书项下的义务承担所谓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与济南浩益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的是1998年济中信业中字第98202号《借款合同》项下对借款人山东省广告公司共计一笔的贷款本金合计28.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而不是2167号判决书项下的债权。982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与2167号判决书项下的债权性质不同,债权数额亦不同,属于不同的债权。原告与济南浩益投资有限公司并未就2167号判决书项下的债权签订相关债权转让协议,亦即原告并未受让取得2167号判决书项下的债权,无权要求被告对2167号判决书项下的义务承担所谓的补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在本案中享有诉权,由于2167号案件于2002年6月26日已作出一审判决(双方均未上诉),案涉债权的原始债权人中国银行济南分行早在2004年9月7日以前即向济南历下法院申请执行,其后尽管债权经过几次转让,但自中国银行济南分行对2167号判决申请执行至本案原告提起对被告的诉讼,单单执行程序的时间长达11年之久,而相关债权人并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提出权利请求,因此,即使原告享有诉权其诉讼请求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山东省工业展览馆提供如下证据:1992年1月18日财政部颁发的财办字第3号文件、1992年5月11号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局颁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均系复制件。原告济南鲲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提交证据系打印文稿不是正式文件,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是部门规章。物权法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原告济南鲲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庭后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EMS快递、EMS快递物流热线、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发票;证据2、经济诉状、借款凭证、《延期还款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承诺函》、《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证据3、证明、城镇公房所有权证;证据4、《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笔误说明;证据5、通话录音及说明。被告山东省工业展览馆质证意见:对原告济南鲲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庭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山东广告公司、山东发展集团公司是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1999年6月14日,山东省广告公司向中国银行济南分行贷款28.7万元,由山东省发展集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山东省广告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中国银行济南分行诉至本院。2002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02)历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省广告公司支付中国银行济南分行借款本金28.7万元、利息46262.95元(2002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28.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为止);山东省发展集团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2002)历民初字第2167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济南分行将其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2009年1月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又将其债权转让给锐信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9月30日,锐信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济南浩益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9月10日,济南浩益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济南鲲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记载:济南浩益投资有限公司将1998年济中信业中字第98202号《借款合同》项下对借款人山东省广告公司共计1笔贷款债权本金合计28.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含附属担保权益)转让给济南鲲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1992年6月17日,山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初始登记表》记载:山东省科技发展集团公司初始实有资金合计958万元,其中固定资金929万元;山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局1992年6月20日审定意见“由核心层工展馆并入,其共有职工住宅净值19.8万元”。山东省科技发展集团公司章程记载:集团公司注册资金958万元,均为国有资产,其中固定资金929万元,流动资金29万元;资产来源为成员的资金投入;集团公司设有四个层次;山东省工业展览馆为该集团核心层成员。山东省科技发展集团公司已变更名称为山东省发展集团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济南鲲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受让之债权主张权利,其受让债权应当具有合法性和不可替代性。原告济南鲲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其债权依据为其与济南浩益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记载,济南浩益投资有限公司向济南鲲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让之债权系“1998年济中信业中字第98202号《借款合同》”项下中国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省广告公司之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根据(2002)历民初字第2167号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记载,中国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省广告公司之间涉及“1998年济中信业中字第98202号《借款合同》”项下之贷款债权,已经诉讼转化为(2002)历民初字第2167号判决书确认之债权,(2002)历民初字第2167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相关债权的存在形式及性质已发生根本变化,债权人享有的只能是(2002)历民初字第2167号判决书确认之债权。原告济南鲲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获得的“1998年济中信业中字第98202号《借款合同》项下”之合同债权,已被(2002)历民初字第2167号判决书确认之债权所替代,而原合同债权则在法律意义上消亡。将已从法律意义上失去债权凭证作用之合同债权转让,不具有受让人获取债权人资格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济南鲲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持《债权转让协议书》所涉相关借款合同,已不再具有债权凭证之法律意义,其依据已在法律意义上消亡的受让事项主张债权,不予支持。我国现行经济体制中,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所有制企业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现代公司制企业并存。山东省发展集团公司是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是由众多成员企业组合构成的集团公司,资金构成为国有资产。山东省发展集团公司不是现代企业制度下的公司制企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公司、分公司、子公司及股东、股权、注册资本等的规定。山东省发展集团公司章程记载“集团公司注册资金958万元,均为国有资产,其中固定资产929万,流动资金为29万元,资金来源为集团成员的资金投入,山东省工业展览馆为该集团核心层成员”,据此,应当认定山东省发展集团公司的资金构成包括集团各成员企业所享有的资产。山东省工业展览馆为该集团核心层成员之一,登记在山东省工业展览馆名下的财产,即为山东省发展集团公司初始实有资金的构成部分,无需转移。综上,原告济南鲲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另,山东省发展集团公司设立于1992年,至原告济南鲲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起诉,已超过20年,原告济南鲲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再主张山东省发展集团公司初始实有资金出资不实,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民事权利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鲲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济南鲲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群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