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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5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孙相彬与胶州市李哥庄镇后石龙屯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相彬,胶州市李哥庄镇后石龙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5367号原告孙相彬,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胶州市李哥庄镇后石龙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孙楷见,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XX,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相彬与被告胶州市李哥庄镇后石龙屯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自1999年起由原告承包租赁本村围堰外50亩土地及虾池塘搞种植、养殖,自2000年8月5日至2050年8月4日止,但自2013年1月份起,被告强行侵占原告这50亩池塘,并租赁给外村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既得合同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种植农作物经济损失10000元,其余损失在评估后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已于2000年终止,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7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诉争的涉案土地权属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应予依法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相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审 判 员  刘克艳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