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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于某与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648号原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左菲,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某甲,农民。原告于某诉被告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菲、被告权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双方就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权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权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争吵。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7月份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权某乙、权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赔偿20000元。被告权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200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婚姻登记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有河间市中医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患有××,不利于抚养孩子。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存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抚养孩子对孩子不利,其中一份长期医嘱单中写明原告可以哺乳喂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权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权某丙,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能建立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婚生女儿权某丙因其未满两周岁,随原告一起生活对其成长更加有利,故应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权某乙因其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故继续由被告抚养。权某丙、权某乙的抚养费分别由原、被告自己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要求直接抚养两名婚生子女的主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庭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权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权某丙由原告于某抚养,女孩权某乙由被告权某甲抚养,子女抚养费分别由原、被告自己负担。诉讼费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云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