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执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与包钦华等7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东法执字第337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住所地:东源县城行政大道。负责人叶伟雄,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燕,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雄彪,男,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包钦华,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邹迎兵,1980年2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邹丽霞,1980年1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邹唤红,1974年5月16出生。被执行人包惠华,1968年5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魏世雄,男,汉族,1976年7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世雄,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包钦华、邹迎兵、邹丽霞、邹唤红、包惠华、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河东法民二初字第73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被告包钦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8777.82元及利息和相应罚息。被告邹迎兵、邹丽霞、邹唤红、包惠华、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对被告包钦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包钦华、邹迎兵、邹丽霞、邹唤红、包惠华、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共同负担。但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另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包钦华、邹迎兵、邹丽霞、邹唤红、包惠华、东源县同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世雄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河东法执字第33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随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钟 斌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邓 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小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