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罗某某、梁雪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黄某某,梁雪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7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华,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曾加,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梁雪映。委托代理人韦华,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华,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加,一审被告梁雪映的委托代理人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梁雪映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16日被告梁雪映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梁雪映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此据,借款人梁雪映,2013年9月16日”。2015年1月14日,原告黄某某、案外人农军、唐江梅与被告梁雪映就各方债权债务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协议书内容:“甲方梁雪映、乙方黄某某、丙方农军、丁方唐江梅。四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就各方债权债务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进一步确认借乙方现金10万元、丙方现金7万元、丁方现金8万元,共计借款25万元。2、丙方、丁方同意乙方代为向甲方追讨所欠款项,甲方对此没有异议。追讨金额共计25万元,其中乙方现金10万元、丙方现金7万元、丁方现金8万元。3、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款项,即视为向乙、丙、丁三方支付欠款。如甲方所付款不足以还清所有欠款的,由乙、丙、丁三方按比例分配。4、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方各持一份。”四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摁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追讨借款无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梁雪映与被告罗某某于2000年2月结婚,2015年1月13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雪映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梁雪映出具的借条为据,原告与被告梁雪映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因借款发生在被告梁雪映与被告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罗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被告梁雪映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梁雪映、罗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梁雪映、罗某某共同负担。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2、上诉人与梁雪映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3、一审引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法律条文系理解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交田阳县国家税务局出具上诉人是该局公务员的证明,拟证实其无借款的必要。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一审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其质证认为,该证明真实,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一审被告梁雪映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表示愿意自行承担还款义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无异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罗某某提交的证明,可以证实其是田阳县国家税务局的公务员。但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该证明与梁雪映的借贷行为无直接关联,不能作为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二、关于上诉人罗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梁雪映是于2000年2月结婚,本案的借款是发生在2013年9月16日,而上诉人与梁雪映是于2015年1月13日登记离婚,因此,借款确实是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无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一审被告梁雪映虽然自认款项是其个人所借,并同意上诉人罗某某不必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但其与罗某某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向被上诉人借款时,是将借款约定为其个人债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款项虽为梁雪映个人名义所借,但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罗某某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文楼审判员 玉 江审判员 周百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俊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