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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8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计华与王晓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计华,王晓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8360号原告:陈计华,男。被告:王晓东,男。原告陈计华因与被告王晓东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经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计华及被告王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计华诉称:2015年8月23日10时30分许,原、被告因购买货物发生纠纷,被告因此纠纷与案外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冲突。原告在拉架过程中被被告不慎将右上侧门牙用U型锁打掉一颗,原告因此花去治疗费计5110元。被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5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晓东辩称:原告的牙不是被告打掉的,当时因为购物与原告摊位上另外三个人发生口角,被告被打倒在地,起来后原告说牙掉了,不让被告走被告遂报警。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给原告镶一颗烤瓷的牙,但原告后来提出要种牙,被告未同意,派出所再次协调,双方按原协议履行,之后原告即未再联系被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0时30分许在市开发区二中花市西头,原、被告因购物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与案外人发生口角。原告在拉架过程中,被告不慎用U型锁将原告上门牙右侧牙齿碰掉一颗。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被告)为甲方(原告)包扎牙伤,并为甲方镶一颗烤瓷牙;2、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3、甲乙双方不得再就此事引起其他纠纷,否则负相应责任;4、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可生效。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在未通知被告并取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便自行前往宿州市信美口腔医院进行牙齿种植手术种植牙齿一颗,共花费医疗费合计51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随意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及身体健康,本案中被告王晓东不慎将原告陈计华的牙齿碰掉一颗,侵害了陈计华的健康权,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二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此协议确定的义务。虽然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治疗牙齿,但被告不能以未经过其同意为由而免除协议确定的义务,所以被告以其不知情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镶烤瓷牙齿一颗,而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到信美口腔医院种植牙齿一颗,与协议约定的镶牙一颗明显不符,且种植牙齿的费用高于镶嵌牙齿的费用,故本案中原告因种植牙齿所花费用高出镶嵌牙齿的部分应自行承担。参照牙医门诊收费市场行情,结合本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以支付原告镶牙费用1000元为宜,对原告诉求中多出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东赔偿原告陈计华医疗费1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计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计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经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