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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骆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韩婵芬与琚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婵芬,琚宏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骆商初字第204号原告:韩婵芬。被告:琚宏光。原告韩婵芬为与被告琚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婵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琚宏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婵芬起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以多种借口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韩婵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被告琚宏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琚宏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及时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琚宏光返还原告韩婵芬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琚宏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夏 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