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仪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程邦建,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某,男。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程邦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黎某某在我处借款6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我先后多次找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以无钱归还为由拖延。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从2013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款之日;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我因催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黎某某在原告林某某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林某某现金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此款于2013年3月25日前还清。1828201****借款人:黎某某5113241979010376962013年2月27日”,在借条上有林佳作为在场人的签名。之后,被告黎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结合本院对林某的电话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结合本院对在场人林某的询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被告黎某某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原告的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酌定被告黎某某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预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黎明代理审判员  魏 丽人民陪审员  周天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蕊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