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权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权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刑一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权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蔡业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权贵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柳市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权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权贵的上诉状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权贵,听取了其指定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权贵在其位于柳州市柳南区磨滩村四队53号一楼2号的租住房内,将1小袋净重为4.9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二人交易完成后与在租住房内刚吸食完毒品的韦某甲(1997年11月16日出生)一同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黄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净重4.98克,从权贵住处桌面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随即公安人员对权贵租住处进行搜查,在其房间内共缴获疑似毒品“冰毒”5小袋、共计净重117.8克,疑似毒品“K粉”1小袋、净重19.4克,疑似毒品“麻古”1小袋、净重10.7克,混合型毒品片剂两小袋,共计净重39.3克。并从权贵卧室的床上查获仿六四式手枪一支。经鉴定,以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K粉”中含有氯胺酮成分,疑似毒品“麻古”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混合型毒品片剂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成分;从权贵住处缴获的枪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另查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权贵多次容留韦某甲在其位于柳州市磨滩村四队53号一楼2号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2014年9月24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房内查获韦某甲时,经当场检验,韦某甲的尿液样本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检测呈阳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枪支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收缴收据,证人黄某、韦某甲、咸某的证言及其各自的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权贵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及照片,新型毒品尿液样本采集记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1)城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权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权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不具备配枪资格而持有枪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权贵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权贵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权贵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了其将大约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的经过,并有购毒人员黄某及现场证人韦某甲的证言,以及权贵与黄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时当场从黄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8克和现场缴获的毒资400元、电子秤、塑料包装袋等工具予以印证,足以证实权贵贩卖毒品的事实,故权贵及其辩护人提出权贵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权贵租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28.5克、氯胺酮19.4克、混合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39.3克,根据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权贵贩卖毒品的数量。权贵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权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权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权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权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枪支一支、子弹十发、铁盒一个、纸袋一个、水壶二个、小汤勺一个、电子秤一个、空封口塑料袋一批、小包一个、皮套一个、香烟壳一个,予以没收销毁。权贵上诉称,黄某当时来找其未说购毒,而是说来还钱,其示意将钱放在桌子上,后黄某跟其说要点“冰毒”去吃,其拿了点给他,故其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应不成立;其在刑侦队受到逼供,且其当时吸食了毒品,其在刑侦队的口供是在其意识不清醒之下作出;原判认定其2014年9月24日零时被抓获,但黄某是在同月23日20时许来找其,约半小时后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权贵的指定辩护人辩称,本案可能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况,权贵的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另外,吸毒者在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的,查获毒品数量大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以贩养吸的,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故建议本院对权贵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零时许,上诉人权贵在柳州市柳南区磨滩村四队53号一楼2号其租房内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黄某身上查获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4.98克,从权贵住处桌面上查获黄某支付的毒资400元。接着,公安人员在权贵租房内又查获了疑似毒品“冰毒”5小袋(合计净重117.8克),疑似毒品“K粉”1小袋(净重19.4克),红色药丸状疑似毒品1小袋(净重10.7克),灰色药丸状疑似毒品2小袋(合计净重39.3克),仿六四式手枪1支。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冰毒”、红色药丸状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灰色药丸状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疑似毒品“K粉”检出氯胺酮成分。所查获的仿六四式手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另查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权贵多次容留韦某甲(1997年11月16日出生)在上述其租房内吸食毒品。同年9月24日零时许,韦某甲在上述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当场尿检发现韦某甲的尿液样本中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的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件来源和破案情况。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24日零时30分许,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人员从黄某身上提取并扣押用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固体疑似“冰毒”1袋,在柳州市柳南区磨滩村四队53号一楼2号房内的客厅小桌子上提取并扣押面额100元的现金人民币4张,在权贵住处客厅、卧室等处提取并扣押疑似毒品“冰毒”5袋(桌面上用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固体1袋,铁盒内用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固体3袋,卧室窗台下1纸袋内有用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固体1袋)、疑似毒品“K”粉1袋、疑似毒品“古子”3袋、铁盒1个、纸袋1个、水壶两个(吸食“冰毒”专用壶)、小汤勺1个、电子秤1个、空封口塑料袋一批、手枪1支、子弹10发、小包1个、皮套1个、香烟壳1个等物。3、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人员分别当着黄某、权贵的面对从黄某身上提取到的疑似毒品“冰毒”进行称重,净重4.98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人员当着权贵的面对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其中编号为A1、A2、A3的疑似毒品“冰毒”(3袋白色晶体固体)净重2.5克,编号为C1的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固体)净重15.3克,编号为D1的疑似毒品“冰毒”(黑色纸袋内的1袋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固体)净重100克,编号为B1的疑似毒品“K粉”净重19.4克,编号为D2、D3、D4的疑似毒品“古子”(两袋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灰色药丸和1袋蓝色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净重分别为14.9克、24.4克、10.7克。4、收缴毒品证明书、收缴收据证实,本案缴获的甲基苯丙胺133.48克、氯胺酮19.4克、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39.3克已由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统一上交;查获的仿“六四”式手枪1把、改制子弹10发已依法上缴。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权贵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2月7日刑满释放。6、权贵、韦某甲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权贵、韦某甲的身份情况。7、证人证言(1)黄某证实,2014年9月23日晚上8点半左右其来到“阿国”(即权贵)位于磨滩村四队的出租屋,其进去后见客厅的小桌子上放有毒品,后其二人聊天到次日凌晨零时左右,其向“阿国”买“半件”“冰毒”,“阿国”讲要400元钱,其拿出400元钱准备交给“阿国”时,一名十五六岁的男孩从“阿国”里屋走出来,“阿国”示意其将钱放在桌子上,其放好后,“阿国”拿小桌上那包毒品分了一部分出来,用透明塑料袋装给其,并用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400元钱压住。大概过了半小时,其开门欲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了其购买的“冰毒”,经当面称量,净重为4.98克。(2)韦某甲证实,2014年8月,其认识“阿国”(即权贵)后开始到他家吸食“冰毒”,到其被公安人员抓时,在他家吸食了三次,每次其都是看到“阿国”的桌上放着“冰毒”就吸食,“阿国”看到从不阻止,也没有向其收钱。同年9月23日16时左右,其到“阿国”家,用专用的壶吸食他客厅桌子上放着的“冰毒”,后到他卧室休息,次日零时左右,其从卧室出来看见“阿国”和一名男子坐在桌子旁边,那名男子拿了400元钱(面值均为100元)放在桌子上,“阿国”从桌面上装了一包“冰毒”(大概5“个”)放在桌子上,并用他手机将400元钱压住,那名男子拿着那包“阿国”装好的“冰毒”准备离开,刚开门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3)咸某证实,磨滩村四队53号出租房一楼2号房是其从2014年4月份开始给一名从来宾来的男子租住的,就是他一个人住,每个月房租400元也是该男子交的。案发当晚,公安人员在出租房抓那名男子时,其也在场,公安人员当场从一楼2号房内搜出许多毒品和1把手枪。(4)韦某乙(韦某甲的父亲)证实,韦某甲于1997年11月16日出生,案发时是未成年人。8、毒品鉴定书证实,经对查获的可疑毒品进行检验鉴定,从权贵租房缴获的5包可疑毒品分别提取白色晶体状物少许,从缴获的权贵贩卖给黄某的可疑毒品中提取白色晶体状物少许,分别编号1-6号,从权贵租房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提取白色粉状物少许,编号7号,从权贵租房缴获的可疑毒品中分别提取灰色药粒状物和红色药粒状物少许,分别编号8-10号。1-6号和10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7号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从8、9号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成分。9、枪支鉴定书证实,经对查获的枪状物一支进行检验鉴定,送检的枪状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10、尿液样本采集记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9月24日公安人员分别对权贵、韦家龙的尿液样本进行采集,经现场检测,权贵、韦某甲尿液样本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11、辨认笔录和指认笔录证实,黄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权贵就是向其贩卖毒品“冰毒”的嫌疑人“阿国”,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韦某甲是其购买毒品时与“阿国”同在租房内的男子;韦某甲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黄某是向“阿国”购买“冰毒”的男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权贵是容留其吸食毒品“冰毒”的“阿国”;咸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权贵是在磨滩村四队53号一楼2号房租住的人;权贵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黄某是向其购买“冰毒”的男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韦某甲是与其在柳州市磨滩村四队53号出租房一楼2号房内吸食毒品的人;权贵、黄某分别带公安人员指认了柳州市柳南区磨滩村四队53号出租房一楼2号房,指认该房就是权贵贩卖“冰毒”给黄某的地点,韦某甲亦指认上述地点为权贵容留其吸食“冰毒”的地方。12、上诉人权贵供述,2014年9月23日20时许,黄某来到其租住的磨滩村四队53号出租房1楼2号房,两人聊天不知道过了多久,黄某向其要“半件”(即5“个”,“个”指重量1克左右)“冰毒”,他拿出4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放在桌面上,其拿放在桌面上的1小袋(用一个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有5“个”的“冰毒”给他,黄某拿了以后,约过半个小时,他在开门时,公安民警进来当场把他们抓了。民警在其租房搜查出1把手枪和“冰毒”及“谷子”、“K”粉等毒品。黄某拿出的放在其桌上的400元钱被公安人员缴获了。其卖给黄某的“冰毒”可赚100元。对被缴获的这些毒品,其是拿来自己吸食和卖给别人的。被缴获的手枪是一个叫“老三”的人向其要毒品时没有钱而押给其的。公安还查获了电子秤、小汤勺、封口塑料袋等,是其分好小包卖给别人用的。在抓获其的现场,韦某甲也在。韦某甲同月23日16时许到其住处,在客厅桌子上和其一起吸食“冰毒”,后他一直在其住处,直到公安民警来抓人。同年8月中旬一天下午和其被抓前一个星期的一天,韦某甲也曾到其住处和其吸食“冰毒”。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权贵上诉否认贩毒,并称其受到逼供,原判认定其被抓获的时间不符合事实。经查,权贵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其向黄某贩卖了价值400元的“冰毒”,黄把钱放在桌上,其从桌上拿1小袋“冰毒”给他,并供述其住处的毒品是其拿来自己吸食和卖给别人的,在其住处查获的电子秤、封口塑料袋等是其分装毒品来卖给别人用的。上述供述与黄某证实其向权贵购买毒品的经过相吻合,亦与当时在场证人韦某甲证实其看到黄某放400元在桌上,权贵从桌上装了1包大概5“个”的“冰毒”放在桌上,并用他手机将钱压住的情况相吻合,且有在黄某身上提取的4.98克甲基苯丙胺、在权贵住处桌上提取的400元钱和“冰毒”以及在权贵租房其他位置提取到的毒品、电子秤和空封口塑料袋一批等物证相印证,并有相应的称重笔录和对毒品的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佐证,故认定权贵贩卖毒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权贵诉称黄某当时是还钱给其的,其没有卖毒品给黄某的意见,与全案证据矛盾,亦与本案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权贵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其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对侦查人员供述的内容相符,结合其进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未发现其在入所前的体表有异常情况,故其有罪供述不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可以采信;至于其称其被抓获的时间是案发当晚8时许,经查,黄某和韦某甲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均证实权贵是2014年9月24日零时许被抓,权贵亦曾供称,当晚黄某到其住处后,不知道过了多久,黄向其购买毒品,不久其被抓获,还称其是2014年9月23日晚到24日凌晨贩毒,具体时间没看;权贵上述供述与其他证据没有矛盾,应认定其被抓获的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零时许。故本院对权贵上述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权贵明知是毒品而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权贵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权贵在其居住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以上,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权贵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权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权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权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权贵上诉称,其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指定辩护人辩称,本案可能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况;吸毒者在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的,查获毒品数量大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权贵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形。经查,权贵在被抓获之前已持有毒品待售,不存在也无证据证实本案有特情引诱的情形;全案证据已证明权贵为了实施贩卖而存储毒品,并已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定性;权贵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上予以了体现;原判根据权贵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权贵是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等犯罪情节,对其所犯的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量刑均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且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故本院对上述权贵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古华强代理审判员 王有恒代理审判员 雷 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冷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