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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4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袁春谊与刘朝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谊,刘朝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4125号原告袁春谊(曾用名袁春仪),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之俭,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朝磊,居民。原告袁春谊与被告刘朝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谊及委托代理人王之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朝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谊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朝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春谊与被告刘朝磊原系翁婿关系。被告刘朝磊多次向原告借款归还车辆贷款,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袁春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刘朝磊欠袁春仪伍万元整”。借款未约定归还时间及借款利息。后该款未有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庭前,被告刘朝磊认为借条不是其本人出具。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递交笔迹鉴定申请书及比对样本。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朝磊向原告袁春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朝磊对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递交笔迹鉴定申请书及比对样本,视为放弃权利,本院采信借条的真实性。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朝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春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朝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柏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