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衢州恒宁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永来、黄跃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恒宁实业有限公司,王永来,黄跃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民初字第337号原告:衢州恒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金秋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徐勇,董事长。被告:王永来。被告:黄跃武。原告衢州恒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宁公司)与被告王永来、黄跃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伟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裁定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恒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来、黄跃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恒宁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衢江经济开发区金秋北路2号的房地产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1150万元。双方一致同意,2013年12月25日起,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衢江信用联社的870万元贷款本息,2014年1月3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80万元,过户手续由被告自行办理,原告配合。被告如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交付购房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款的万分之十计算滞纳金,逾期超过三个月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全部购房款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下午将房地产移交给被告,但被告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既不交付房款,也不提供任何手续。原告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20%的违约金230万元。被告王永来、黄跃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地产转让协议书》,证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衢江经济开发区金秋北路2号的房地产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1150万元,被告承担原告在信用社870万元贷款并在2014年1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80万元,如逾期付款超过三个月时,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全部购房款20%的违约金。该协议的甲方为徐勇,乙方为王永来、黄跃武;2、《房产移交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下午将约定的房地产移交给被告王永来;3、《营业执照》,证明恒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勇;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协议约定转让的衢江经济开发区金秋北路2号的房地产(房产证:20××58、20××59、20××60、20××61、20××62,土地证2013第3-0098154)系原告恒宁公司所有;5、《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及衢江信用联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用金秋北路2号的房地产作抵押,于2013年4月11日向衢江信用联社贷款870万元和230万元。被告王永来、黄跃武未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均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勇,位于衢江经济开发区金秋北路2号的房地产(房产证:20××58、20××59、20××60、20××61、20××62,土地证2013第3-0098154)系原告恒宁公司所有,原告以该房地产作抵押于2013年4月11日向衢江信用联社贷款870万元和230万元。2013年12月24日,徐勇与被告王永来、黄跃武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恒宁公司位于衢江经济开发区金秋北路2号的房地产及附属设施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1150万元,2013年12月25日起,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衢江信用联社的870万元贷款本息,2014年1月3日前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280万元,原告应于2013年12月25日将房地产交付给两被告,过户手续由被告自行办理,原告予以配合。协议还约定,被告如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购房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款的万分之十计算滞纳金,逾期超过三个月时,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全部购房款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下午将房地产移交给被告王永来。两被告接收房地产后既未代替原告归还信用社的贷款,也未支付280万元购房款,甚至失去联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甲方虽然系徐勇,但所转让的房地产系本案原告恒宁公司所有,恒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同时徐勇又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房地产转让协议的甲方应视为恒宁公司。原、被告所签订的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已经按约交付了房地产,而两被告没有按约支付相应的购房款项,且已经逾期三个月,显属违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约定请求两被告承担全部购房款20%的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判决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10月29日起解除原告衢州恒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来、黄跃武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二、被告王永来、黄跃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恒宁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300000元;如被告王永来、黄跃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公告费450元,共计25650元,由被告王永来、黄跃武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伟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人民陪审员 余月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超嫦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