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812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曹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曹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接触少,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20日生一男孩曹某乙。婚后双方因脾气不投,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夫妻矛盾,被告长期打工,工资却不给原告交,只给原告母子零花钱,为此原、被告经常争吵。2014年农历7月,被告把原告打工挣的几千元拿走,导致夫妻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春节期间经人调解,和好无望。为尽早结束这痛苦的婚姻,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提交了如下证据:隆尧县民政局婚姻查档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曹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首先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还有,现在也经常与原告手机通话,有时候原告心情不好,被告也在网络上给原告安慰,以前从未与原告争吵过,婚后被告把所有的工资都给原告了,没有不给原告钱的事。被告曹某甲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隆尧县民政局婚姻查档登记表,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20日生一男孩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家庭琐事原告于2014年农历7月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福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共同债权有原告哥哥2014年借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隆尧县民政局婚姻查档登记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结婚,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一个孩子,说明双方夫妻之间培养了较好的婚后感情。原告离婚的主要原因也是家庭生活中的琐事,双方分居时间不足二年,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没有其他能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无法认定原告所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芳人民陪审员  潘敬峰人民陪审员  董晓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建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