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震与施丽芬、邓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震,施丽芬,邓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443号原告:陈震。委托代理人:林先教,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丽芬。被告:邓小飞。委托代理人:林运岳,浙江海昌(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震诉被告施丽芬、邓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于同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震的委托代理人林先教、被告邓小飞的委托代理人林运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震起诉称:被告施丽芬、邓小飞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1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各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于2013年11月11日将6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陈震起诉要求被告施丽芬、邓小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以480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邓小飞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邓小飞的诉讼请求。被告施丽芬和邓小飞曾经是夫妻,但是借款发生前双方已处于长期分居状态,目前已经离婚。邓小飞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也不清楚偿还情况,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施丽芬未作答辩。原告陈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发票,证明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为证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陈震让案外人陈某给被告施丽芬汇款600000元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陈某在水头二中教书,与陈震系朋友关系,但不认识施丽芬和邓小飞。2013年11月11日,陈震让陈某给施丽芬汇款600000元,该款项系陈震所有。被告施丽芬、邓小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施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陈震提供的证据及陈某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邓小飞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与邓小飞无关,无法确认证据3中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的真实性,认为邓小飞没有签字,故与邓小飞不具备关联性,保证人蘧丽琴没有被起诉存在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全邓小飞的财产有异议。关于陈某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让陈某打款的事实;被告邓小飞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银行业务凭证上摘要一栏写着往来款,有可能是陈某与施丽芬曾经有经济往来,陈某的证人证言有疑点,即使往来款是真实的,但对是否系原告的借款也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震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陈某证人证言结合银行业务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通过陈某向被告施丽芬汇款6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被告施丽芬向原告陈震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汇入指定账户(户名施丽芬,账号62×××14),月利率为30‰,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陈震通过案外人陈某汇入指定账户600000元。被告施丽芬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人承诺“如果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借款人愿意承担由此发生的,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11月21日,被告施丽芬向原告支付6000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施丽芬向原告支付18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施丽芬向原告支付186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施丽芬向原告支付18600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施丽芬向原告支付18600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施丽芬向原告支付186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施丽芬向原告支付180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施丽芬向原告支付336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施丽芬向原告支付70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施丽芬向原告支付1826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施丽芬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施丽芬向原告支付29580元。2014年11月1日之后,被告施丽芬未再向原告还款付息。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温平水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邓小飞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振德路90号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03a0051400,地号:3-I.X-5837-2)及水头镇振德路92号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03a0051390,地号:3-I.X-5837-1),申请费5000元由陈震负担。另查明,被告施丽芬与被告邓小飞于1989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4月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丽芬向原告陈震借款6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0‰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依法予以抵扣本金。2013年11月21日,被告施丽芬支付原告6000元,应支付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4106.67元(以600000元为计息基数),多支付的1893.33元予以抵扣本金,仍结欠本金598106.67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施丽芬支付原告18000元,应支付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24日的利息为12281.12元(以598106.67元为计息基数),多支付的5718.88元予以抵扣本金,仍结欠本金592387.79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施丽芬支付原告18600元,应支付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利息为12163.70元(以592387.79元为计息基数),多支付的6436.30元予以抵扣本金,仍结欠本金585951.49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施丽芬支付原告18600元,应支付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5日的利息为10937.76元(以585951.49元为计息基数),多支付的7662.24元予以抵扣本金,仍结欠本金578289.25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施丽芬支付原告18600元,应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7日的利息为10794.73元(以578289.25元为计息基数),多支付的7805.27元予以抵扣本金,仍结欠本金570483.98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施丽芬支付原告18600元,应支付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4日的利息为9939.10元(以570483.98元为计息基数),多支付的8660.90元予以抵扣本金,仍结欠本金561823.08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施丽芬支付原告18000元,应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2日的利息为9788.21元(以561823.08元为计息基数),多支付8211.79元予以抵扣本金,仍结欠本金553611.29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施丽芬支付原告33600元,应支付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利息为22046.03元(以553611.29元为计息基数),多支付的11553.97元予以抵扣本金,仍结欠本金542057.32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施丽芬支付原告70000元,应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为1686.40元(以542057.32元为计息基数),多支付的68313.60元予以抵扣本金,仍结欠本金473743.72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施丽芬支付原告18260元,应支付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为6190.25元(以473743.72元为计息基数),多支付的12069.75元予以抵扣本金,仍结欠本金461673.97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施丽芬支付原告50000元,应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利息为1723.58元(以461673.97元为计息基数),多支付的48276.42元予以抵扣本金,仍结欠本金413397.55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施丽芬支付原告29580元,应支付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为17234.08元(以413397.55元为计息基数),多支付的12345.92元予以抵扣本金,仍结欠本金401051.64元。综上,截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施丽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1051.64元及自2014年11月2日起的借款利息,依法应履行清偿义务。被告施丽芬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费5000元,属于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施丽芬承担。被告施丽芬与被告邓小飞虽已离婚,但本次借贷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借款为被告施丽芬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被告施丽芬与邓小飞夫妻共同债务,需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邓小飞辩称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分居状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施丽芬、邓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丽芬、邓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震借款本金401051.64元及利息(以401051.64元为计息基数,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施丽芬、邓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震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陈震负担1184.23元,施丽芬、邓小飞负担731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5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海鸥人民陪审员 陈文君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蔡庆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