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5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永生邱凤财李文军齐国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永生,邱凤财,李文军,齐国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敖民初字第5110号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新城区新惠路与新州街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66734526-9。法定代表人马国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该社风险部工作人员。被告谢永生,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邱凤财,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文军,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齐国文,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本院在审理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永生、邱凤财、李文军、齐国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李占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安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