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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特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孙XX与董XX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XX,董XX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特字第57号申请人孙XX,女,1939年6月26日出生。被申请人董XX,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指定代理人董X1,女,1958年6月20日出生。申请人孙XX请求法院宣告董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孙XX称,被申请人董XX为申请人的儿子小时候打预防针发高烧后大脑烧伤留下后遗症,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现为一级智力残疾,所以恳请法院认定董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北京市石景山区新古城派出所出具证明孙XX为董XX之母,石景山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董XX无婚姻证明,石景山残联出具董XX为智力残疾一级的残疾证书。经询问,董XX之指定代理人董X1表示同意宣告董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事实根据,现依据北京市石景山区残联出具的残疾证书,申请人申请董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董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蔡景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