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尹培永与张用全、张素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培永,张用全,张素娥,张某,王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487号原告尹培永,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新富,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用全(系死者张辉之父),居民。被告张素娥(系死者张辉之母),居民。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王媛媛(系被告张某之母)。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用谋,宿迁市宿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媛媛(系死者张辉之妻),居民。原告尹培永与被告张用全、张素娥、张某、王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培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新富、被告张用全、被告张用全、张素娥、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用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培永诉称:在2011年期间,被告的亲属张辉(已故)生前因家庭资金困难于2011年6月份和2011年8月份二次向我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是借款人张辉于2012年9月份因车祸不幸死亡。后我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用全、张素娥、张某辩称:张辉借款被告不清楚。在张辉无遗产情况下,要被告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媛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四被告的亲属张辉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第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尹培永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张辉于2011年7月8日前归还”;第二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尹培永现金二万(20000)于2011年9月20日归还如逾期不还,借款人承担违约金2000元,借款期限1月。借款人张辉2011-8-20”。到期后,张辉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另查明:2011年10月14日,张辉因车祸死亡,被告张用全、张素娥、张某、王媛媛系死者张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辉的遗产具体数额无法查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张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辉去世后,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用全、张素娥、张某、王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张辉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尹培永借款40000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以年利率6%为计算基准,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华代理审判员 蒿泽群代理审判员 邓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德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