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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武汉世纪星翻译有限公司与武汉爱信热能系统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世纪星翻译有限公司,武汉爱信热能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430号原告武汉世纪星翻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中南一路三号嘉园大厦2-6C号。法定代表人王冰,经理。被告武汉爱信热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石牌岭118号49栋。法定代表人王爱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秀昌、谢学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世纪星翻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翻译公司)与被告武汉爱信热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信热能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燕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星翻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冰、被告爱信热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秀昌、谢学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星翻译公司诉称,2015年3月至5月期间,我公司经手人冯虹为被告翻译了328227字的文稿,翻译费共49234元,但我们在2015年5月4日交稿后,被告以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为由拒绝支付翻译费。6月29日在警察的调解和见证下,被告同意下周二双方核定翻译字数,但当我公司按约定前去核定字数时,遭到被告的拒绝,无奈我公司将翻译费债权以3.2万元转让给了黄易学等人,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7月13日债权人去被告讨要翻译费时,被警察带到了梅苑派出所,被告公司王爱新很霸道地说只愿意付2万元,大家僵持在派出所,下午王爱新叫了很多人过来,当冯虹从调解室出来站在派出所大院时,王爱新突然扑过来将她踹倒在地,朝她身体多处挥打,后冯虹躲在派出所一小卖部内,王爱新叫来的三个人突然袭击将她打倒在地。晚上,黄易学等人慑于淫威,害怕遭到攻击和威胁,被迫签下了极不公平的2万元调解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付剩余的翻译费2923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爱信热能公司辩称,被告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对被告提起的起诉;关于所谓翻译费纠纷,已通过调解协议了结,且已履行完毕;被告诉状中要求原告支付翻译费2923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世纪星翻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翻译内容及提交给被告的译稿、来往电子邮件记录(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0日),拟证明1、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并已生效;2、我公司已向被告提供翻译服务,被告已接受翻译服务;3、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格;4、龚频具有被告单位翻译事务代理权,其委托行为非个人行为而是公司行为。被告:邮件真实性无法评判,我公司龚频确实联系过翻译事情,这个是我公司员工龚频一直跟原告联系这个事情,翻译字数价款都还没有谈妥,龚频还提到这个是打包处理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字数、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2015年3月10日我们就按照每千字是150元计算,被告方都没有提出异议,后面就应该按照这个来履行。原告:龚频的邮箱名称是雨蝶。被告:这个我们不清楚。二、2011年7月22日电子邮件,拟证明雨蝶就是龚频。被告:我们不能确认,我们回去核实下。原告:被告这几次翻译费都没有付给我公司,2011年就开始合作,那个时候翻译价格每千字150元-185元来计算。我今天没有带以前东西到法庭。三、2015年7月7日债权转让协议和2015年7月14日债权返还协议,拟证明1、我公司已经收回对被告的债权;2、受让债权的第三方受到了被告的暴力威胁,其作出的任何明显损害我公司利益的承诺或决定均无效。我公司转让债权当天,以短信及电话的形式通知被告公司法人代表王爱新。债权返还协议也是当天我打电话告诉被告法人代表王爱新。被告:我公司收到了转让协议,这个事情我公司是知道的,但是对转让金额有异议。债权返还的事情我公司不知道,没有收到。被告爱信热能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2015年7月7日武汉世纪星翻译有限公司已将所谓全部翻译费债权转让给他人,即武汉世纪星翻译有限公司已不是所谓全部翻译费债权的权利人。原告:真实性无异议。二、调解协议书,拟证明2015年7月13日在有关行政机关的主持下,所谓翻译费债权的受让人,就其受让的债权达成调解协议,即所谓翻译费债权的受让人对其受让的债权进行了处分。黄易学等人在催款过程中发生争执,我们在梅苑派出所达成协议。邱峰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新的一个朋友。当时在场人有我公司王爱新、邱峰、龚频,还有六个债权人黄易学等人,原告公司冯虹。当时王爱新在作笔录,王爱新就委托邱峰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曹辉斌是派出所的民警。原告:真实性无异议。三、收条,拟证明2015年7月13日的调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所谓翻译费纠纷一事已经全部了结。原告:真实性无异议,黄易学后来将2万元给我公司冯虹了。证据四、2015年3月24日龚频向冯虹发的一个电子邮件,拟证明后面还有一些文稿需要翻译,一起打包结算。原告:真实性无异议,打包就是优惠的意思,2015年5月催款的过程中我们要求是按照每千字130元,被告公司不同意,被告公司只同意给我公司1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联系翻译事宜,原告于3月10日为被告翻译了文稿后,于当日将载明为“请将翻译费2000元×150元/1000字=300元存入建行”的电子邮件传给了被告,3月24日被告给原告发了一份电子邮件,载明“因该项目还有一些认可资料送审图纸等需翻译,老总想一起打包翻译,资料和送审图纸做好后再发给您们翻译,然后一起结算”。后被告又有些资料要求原告翻译,原告分别于4月16日、4月16日、4月20日为被告翻译了文稿。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按328227字数、每千字150元计算未果。2015年7月7日,原告将此债权转让给了黄易学等六人,转让款为3.2万元,黄易学作为受让人代表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原告将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同年7月13日,黄易学等人在催款过程中与被告发生了冲突,经梅苑派出所调解,黄易学与被告代理人邱峰达成调解协议:邱峰一次性支付黄易学翻译费2万元,以此解决双方的经济纠纷,双方今后再无任何经济上的纠纷。当日黄易学收到被告代理人邱峰给付的2万元。同年7月14日,甲方黄易学又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返还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人身受到被告攻击和威胁,无力行使全部债权,也未能阻止被告对冯老师的伤害,因此返还乙方债权;在梅苑派出所内所签2万元收款协议,是在担心己方和乙方再次遭受人身攻击的情况下违心签订的,非常不公平。原告收到黄易学给付的翻译费2万元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补付剩余的翻译费29234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但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四次翻译服务事实成立,但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结算依据,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将此债权转让给黄易学等人后,原告债权消灭。黄易学等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益,其与被告发生冲突后在派出所经调解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定,黄易学收到被告给付的翻译费2万元后,其与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黄易学无权再转让其债权给原告,其转让行为无效,故原告的主张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世纪星翻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世纪星翻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燕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项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