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润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润发,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2014年3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润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代理检察员朱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润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原润发于2015年2月28日晚,在本市海珠区赤沙大树西6号301房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罗某乙(另案处理)贩卖毒品1包(净重0.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原润发在本市海珠区土华北岗一巷四号楼下被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原润发位于上址三楼的住所内,搜获其所有的红色药丸1粒(净重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橙色粉末2包(净重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1瓶(净重3.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1包(净重2.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3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棕色药丸1粒(净重0.26克,检出替苯丙胺成分)及电子秤1把、冰壶2个、锡纸1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润发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润发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原润发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2015年2月28日其去了怀集当晚并不在广州市海珠区,在其家里查获的毒品都是其用来吸食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原润发于2015年2月28日晚,在本市海珠区赤沙大树西6号301房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罗某乙(另案处理)贩卖毒品1包(净重0.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原润发在本市海珠区土华山北岗一巷四号楼下被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原润发位于上址三楼的住所内,搜获其所有的红色药丸1粒(净重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橙色粉末2包(净重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1瓶(净重3.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1包(净重2.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3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棕色药丸1粒(净重0.26克,检出替苯丙胺成分)及电子秤1把、冰壶2个、锡纸1卷。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和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证实:本案的立案、侦破的经过以及被告人原润发被抓获到案的经过。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查获物品的照片,2015年3月6日11时许,民警在广州市海珠区土华山北岗一巷四号三楼对涉嫌贩毒的原润发、吸毒的孙某乙的住处进行搜查。经搜查,在该屋的房间电脑台面发现有自制冰壶二个、锡纸一卷,在台面的小塑料盒内有不带包装的红色药丸一片、小塑料袋包装的棕色粉末二小包,在电脑台抽屉内发现红色粉末一小瓶、小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小包,在衣柜抽屉内发现用小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粉末一包,在梳妆台面发现电子秤一把,在梳妆台抽屉的小铁盒内发现用小塑料袋装着的白色晶体一小包、棕色药丸一片,并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原润发、孙某乙对上述物品的照片予以签认。3、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在广州市海珠区土华山北岗一巷四号三楼查获的本案涉案物品移交处理。4、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815号化验检验报告(检材由土华山北岗一巷四号三楼房间查获),证实:红色药片1包,净重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橙色粉末2包,净重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1瓶,净重3.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1包,净重2.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3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棕色药片1包,净重0.26克,检出替苯丙胺成分。5、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806号化验检验报告(罗某乙等人涉毒案),证实:白色晶体1包,净重0.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814号(检材由赤沙大树西6号301房睡房查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白色晶体5包,净重3.5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红色粉末16包,净重12.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粉末1包,净重2.5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褐色药片1包,净重0.22克,检出替苯丙胺(MDA)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1.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1包,净重2.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原润发以及证人罗某乙、崔某乙的尿检检测结果均为对冰毒反应呈阳性。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孙某乙因吸食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需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崔某乙、罗某乙因吸食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9、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经查被告人原润发自2011年开始吸食毒品冰毒,认定其吸毒成瘾。10、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原润发在看守所提供的检举揭发线索,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经查暂未抓获相关涉案人员。(2)本案另一名嫌疑人兰某因在哺乳期而被取保候审,现因兰某不到案,所以暂时未能一并起诉。(3)2015年3月4日16时许,民警通过侦查发现在广州市海珠区赤沙大树西6号301房有人贩卖毒品,后民警在外围守候,抓获吸毒人员崔某乙等人,后将吸毒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并有专人看管,后送海珠区拘留所执行拘留,吸毒人员均为分开执行拘留,被抓获后至执行拘留完毕期间并没有串供机会。11、被告人原润发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原润发的户籍情况。12、兰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书,证实:2014年11月25日兰某签订合同承租广州市海珠区赤沙大树西6号301房。13、被告人原润发的前科查询材料、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原润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4月12日刑满释放。14、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原润发的手机号码188××××9642在2015年2月28日的所有通话地都在广州,并且当天与崔某乙、兰某的手机号码有通话记录。1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民警对广州市海珠区赤沙大树西6号301房进行勘验检查并提取相关物证的情况。16、证人孙某乙的证言,2015年3月6日10时多,其和丈夫原润发在广州市海珠区土华山北岗一巷4号3楼用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以溜冰的方式吸食冰毒一小包,离开时在门口被抓获。毒品是原润发带回家的,其不清楚他从何处拿来冰毒。其二人被控制后,警察在其和原润发住的三楼睡房内的电脑台面发现有自制冰壶二个、锡纸一卷,在台面的小塑料盒内有不带包装袋的红色药丸一片、小塑料袋包装的棕色粉末二小包,在电脑台抽屉内发现红色粉末一小瓶、小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小包,在睡房衣柜抽屉内发现用小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粉末一包,在梳妆台面发现电子秤一台,在梳妆台抽屉的小铁盒内发现用小塑料袋装着的白色晶体一小包、棕色药丸一片。当时其陪同搜查的,这是物品应该是毒品,都是原润发从外面带回家的。17、证人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自2015年1月份开始吸食冰毒,期间断断续续,总共吸食了三次冰毒。最近一次吸毒是2015年2月28日晚上21时许,其和崔某乙到广州市海珠区赤沙大树西6号301房吸毒,毒品是兰姐提供的,钱是崔某乙给的,大约吸了0.1克冰毒,是用自制的冰壶以溜冰的方式吸毒。当时其没有直接向兰姐购买毒品,是其和崔某乙去到广州市海珠区赤沙大树西6号301房时她就摆有毒品及工具在大厅,其就直接用冰壶吸食,吸完后其没有给钱,是崔某乙给的,因为是崔某乙请其去玩吸食冰毒的。吸食冰毒完后走时其向“高佬”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其给了他150元,因为其刚开始吸毒,没有很多经验,不知道怎样吸,所以一直放在身上。后在2015年3月4日其想带到兰姐处进行吸食,因太多人在其就没有吸食,在离开时被警察查获了。其不清楚“高佬”与兰姐时什么关系,其知道赤沙大树西6号301房是兰姐居住的。经辨认照片,证人罗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原润发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外号叫“高佬”的男子。18、证人崔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28日晚上,其和罗某乙去到赤沙大树西6号301房,当时“高佬”和兰姐都在房间内,其和他们聊了一会,就用客厅的一个冰壶以溜冰的方式吸食冰毒,大家轮流吸食,四个人每人吸了有几口,之后就一起聊天,夜深后其和罗某乙要离开,这时罗某乙向“高佬”购买了一小包冰毒,之后其和罗某乙就离开了。这时一小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冰毒晶体,当时“高佬”收了罗某乙150元。“高佬”与兰姐是情侣关系,赤沙大树西6号301房是兰姐租住的,“高佬”有时会住那里。2015年3月4日17时30分左右其又和罗某乙到赤沙大树西6号301房,看到有人在用矿泉水瓶制作的冰壶吸食冰毒,之后其和罗某乙就走了,在路上被便衣民警抓获,警察对其进行检查时在其的摩托车坐垫下的储物箱的工具包内发现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粉末,其见到警察在罗某乙身上查到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然后其见到当时在301房的人都被带回到派出所。经辨认照片,证人崔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原润发就是“高佬”。19、证人林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赤沙阿来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员,广州市海珠区赤沙大树西6号301房由其管理,该房的承租人是一名叫兰某的广西籍女子,2014年11月25日兰某签订合同,当时合同是写了兰琳的名字,其要求她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她说没有带,后来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才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给其。经辨认照片,证人林某丙辨认出兰某就是从2014年11月25日起承租赤沙大树西6号301房的广西籍女子。20、证人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原润发(外号叫“高佬”)是2014年年底认识的,到了2015年1月4日他就来其住处居住了,随后其与他就以男女朋友身份同居。广州市海珠区赤沙大树西6号301房是以其身份租的房子,原润发支付租金。2015年2月28日晚上21时许,其与原润发在房间里,原润发的朋友石榴岗高佬与一小年轻来找原润发,随后他们就在客厅轮流以溜冰形式吸食毒品。2015年3月4日下午,有一个广西老乡来到其和原润发合租的广州市海珠区赤沙大树西6号301房,其把原润发放到其这里贩卖的毒品送给了这个老乡一包,后来他离开了,外面有三个原润发的朋友在厅里面要筛子并吸毒,后来由一个男子给了其300元钱,说是给其小孩的红包,到了20时许,突然有警察到场对其和其的住处进行检查,后警察在其家里发现一些疑似毒品、冰壶和电子秤等物品,这些物品都是原润发放在其那里的。原润发用电子秤称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毒品是原润发用来卖或者给人吸食的。经辨认照片,证人兰某辨认出崔某乙(石榴岗高佬)、罗某乙(小年轻)、被告人原润发。21、被告人原润发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称:2015年3月6日11时多,其和妻子孙某乙从家中下楼走出大门时,被公安人员表明身份后抓获,后在其家广州市海珠区土华村山北岗一巷4号3楼搜查到毒品和吸毒工具、电子秤等物品一批。其是2011年底开始吸食冰毒,后来每个月吸两次。2014年4月服刑出来后,到10月开始重新吸毒,有时每日一次,有时几日一次,最近一次是在2015年3月2日晚上在家中和妻子孙某乙一起用冰壶轮流吸食冰毒。其从2014年12月中旬开始去了五次赤沙村大树西6号301房兰某家吸食冰毒,每次吸毒约0.3克。其毒品的来源有些冰毒是一个叫“肥仔”的人送给其的,在兰某家吸的毒品是向她买的,每次都要买人民币300元到500元不等的冰毒。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润发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原润发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原润发提出的其不在场没有贩卖毒品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罗某乙、崔某乙、兰某均一致证实2015年2月28日当晚其三人与被告人原润发均在广州市海珠区赤沙大树西6号301房,证人罗某乙、崔某乙的证言还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在离开时罗某乙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原润发购买了1包冰毒,之后公安人员在罗某乙身上查获了该包净重0.53克的冰毒,足以证实被告人原润发向罗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原润发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原润发系具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根据现有证据依法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原润发在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原润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原润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红色药丸1粒(净重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橙色粉末2包(净重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1瓶(净重3.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1包(净重2.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3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棕色药丸1粒(净重0.26克,检出替苯丙胺成分)及电子秤1把、冰壶2个、锡纸1卷,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晓明人民陪审员  林艳芬人民陪审员  陈倩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文楚何兴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