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田继平与冉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继平,冉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678号原告田继平,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邓建,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光明,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冉承华,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继平与被告冉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田继平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守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翠香,人民陪审员黄朝庆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冯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继平的委托代理人邓建,被告冉光明的委托代理人冉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继平诉称:被告因工程周转差资金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口头约定利息两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无钱归还,又与原告协商展期,确定于2014年1月14日前还清本息。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约定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并以22万元为基数支付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变更为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冉光明辩称:对借款的事实认可,但是没有口头约定利息。借条上写的22万元,打款是20万元,加了2万元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对方没有证据支持的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冉光明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田继平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田继平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22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于2013年8月14日前归还。农行冉光明:6228450470019558015。借款人:冉光明。”该“借条”还载明:“此借款延期到春节前归还,时间两个月,于2014年元月14号前还清。借款人:冉光明。2013年11月14日”。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冉光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付借款20万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本案被告冉光明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田继平借款20万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有还款,故被告冉光明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的责任。关于资金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故逾期资金利息本院支持从2014年1月15日起算。关于“借条”中的2万元,原告称是现金给付,被告辩称是利息。双方均未进一步举证证实其主张,根据现有证据,借条上载明借款为22万元,综合考虑原告的支付能力等相关因素,不能排除其支付可能性,被告作为成年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冉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田继平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冉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冉光明负担,退还原告田继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00元。预交的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冉光明于判决生效后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守卫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人民陪审员 黄朝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