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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钊与张东、王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东,王珊珊,刘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珊珊,居民。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XX,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钊,居民。委托代理人姚永军,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东、王珊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东、王珊珊及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刘钊及委托代理人姚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张东与王珊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9日,刘钊从其个人农村商业银行(6223191307933320)账户转账至张东农村商业银行(6223191309466212)账户金额14.4万元,对于该笔款项,刘钊称是借给张东、王珊珊的款项,没有出具借条,而张东、王珊珊称收到过该款项,但款项性质张东、王珊珊不清楚,并不是借款。刘钊于2014年12月19日提交笔迹司法鉴定的申请,要求对2011年10月4日刘钊银行卡账户取款4.8万元的银行凭条书写入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1年10月4日邹平县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刘钊”署名字迹、取款金额“4.8万”字迹、卡号“6228481841701708014”字迹均不是张东本人书写形成。刘钊于2014年12月19日提交录音资料司法鉴定申请,后于2015年5月29日撤回该鉴定申请。刘钊于2014年10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偿还借款24.4万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74228.70元(以24.4万元为基数自出借之日起按年利率9.2%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张东、王珊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从2011年8月9日,刘钊经本人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至张东农村商业银行账户金额14.4万元来看,张东、王珊珊称收到过该款项,但款项性质张东、王珊珊不清楚,并不是借款,但张东、王珊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故原审认为该款项是双方之间借贷款项。该借款发生在张东、王珊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有张东、王珊珊共同偿还。刘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王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钊现金14.4万元;二、驳回原告刘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3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8243元,原告刘钊负担4513元,由被告张东、王珊珊负担3730元。宣判后,张东、王珊珊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4.4���元转账凭证这一孤立证据为依据支持了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显然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本案焦点问题的论证有失偏颇。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主要是两个标准:一是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判断标准主要依据借款协议或借条等,二是发生借贷行为。纵观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中只有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转账补写原件一份。而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曾于2011年8月9日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上诉人张东的银行账户转账14.4万元的客观事实。在没有借款合同或者借条,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材料表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为由认定上述14.4万元款项为双万之间的借贷款项的论证显然不符合法律有关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同时存在偏向被上诉人的嫌疑,属于法律关系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刘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钊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刘钊与张东系同学关系。二审庭审中,张东、王珊珊称其与刘钊系合伙放贷关系,月息3分,按各自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并称其在收到该14.4万元时便知道该款是共同出借给张承亮的,原审庭审时因相隔时间较长忘记了。同时提交张东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其收到刘钊转款14.4万元后,加上其自有资金4000元,将14.8万元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张承亮。张承亮系王珊珊的姑父,张承亮并未给两上诉人出具借条。被上诉人刘钊对两上诉人的上述陈述予以否认。本院��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刘钊与张东、王珊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两上诉人在原审及上诉状中均认可收到14.4万元,但称对收到的款项性质不清楚。本院认为,刘钊虽无借据证实其与张东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考虑到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密切关系,刘钊所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其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原审庭审中,两上诉人对收到该款项未提出合理的抗辩,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亦未对收到该款项的性质进行解释。二审庭审中,张东仅提交其账户转账明细,并无证据证实其与刘钊之间系合伙关系,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张东、王珊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诗君审 判 员  王正真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