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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二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汪有顺与赵武旭、安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有顺,赵武旭,安艳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518号原告:汪有顺,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乐志飞,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武旭,男,汉族,住北京市。被告:安艳红,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武旭,男,汉族,住北京市。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有顺诉被告赵武旭、安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艾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志飞,被告赵武旭、安艳红的委托代理人赵武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有顺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卖木方、跳板、多层板给被告。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然被告除了对所欠原告款项进行确认外,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此外,该款系被告赵武旭与被告安艳红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0万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元。赵武旭、安艳红辩称:欠款是事实,违约金也认可,我有还款计划,希望庭后调解。汪有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证明被告赵武旭与被告安艳红于199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所欠货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安艳红对该款的偿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3、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木方、跳板、多层板给被告;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4、借据、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赵武旭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名为借款,实为欠款)确认所欠材料款为240万元;原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赵武旭确认所欠材料款为24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0万元;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依照约定应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24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1.5分给付原告利息。5、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依法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用2万元。对汪有顺提供的证据,赵武旭、安艳红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借据是事实,但是还款计划是原告起草的让我先签了让别人看的,但是我也说了现在虽然签了但是时间太短到了日期也还不了的,原告也说没事,其他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汪有顺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4、借据、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13日原、被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卖木方、跳板、多层板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给被告各种产品,2014年9月3日双方通过结账,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40万元,赵武旭出了欠条。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本息280万元。另查:被告赵武旭与被告安艳红于199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所欠货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汪有顺与赵武旭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赵武旭尚欠原告货款、违约金人民币28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安艳红与赵武旭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2万元,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武旭、安艳红共同给付原告汪有顺货款、违约金共计28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00元,由赵武旭负担。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何艾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 琼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