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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裴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裴某甲。委托代理人赵鹏,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石进学,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宝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进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裴某乙,现年三岁。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不能沟通,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矛盾恶化,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不能沟通,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矛盾恶化,感情已彻底破裂等主张,只有原告陈述,被告又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判断婚姻关系是否应该解除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虽然从相识到结婚时间短,但是双方共同生活了4年,双方应对脾气性格相互了解,双方也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一男儿裴某乙,现在三岁正是需家人照顾的时期,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夫妻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有些摩擦分歧很正常,双方应珍惜婚后4年的感情,共同为婚生子裴某乙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以后的夫妻生活中,双方应相互信任、相互体贴,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共创美好幸福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裴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宝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