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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77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镇裕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至福州市仓山区上三路一处网吧电脑前,趁被害人朱某某正在睡觉,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苹果移动电话机盗走。随即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广场将盗取的手机销赃,获取赃款1700元人民币。同年5月6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福州市仓山区三高路附近抓获被告人丁某,并从其身上提取到赃款1500元人民币。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金缴款单、行政暂扣财物收据;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移动电话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1500元人民币,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三、责令被告人丁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3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洪青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人民陪审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萍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