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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林、李义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林,李义吉,贾善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善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林。被告李义吉。被告贾善强。原告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林、李义吉、贾善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善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李义吉、贾善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被告李林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有关协议,申请借款50000元,由原告及被告李义吉、贾善强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李义吉、贾善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三方签订农行三户联保反担保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李林未能按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2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的担保责任,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7844.7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37844.75元且拒绝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李林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7844.7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被告李义吉、贾善强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林、李义吉、贾善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林与被告李义吉、贾善强组成三户联保小组。2011年9月29日,被告李林经被告李义吉、贾善强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借款50000元,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农产品购销、运输;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向李林履行资金出借义务。2011年10月8日,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保证人)与被告李林(甲方、借款人)及被告李义吉、贾善强(丙方、反担保人)共同签订农行三户联保反担保合同,约定,丙方自愿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50000元、利息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丙方有义务协助乙方监督和催促甲方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并向乙方做以下保证:如果甲方违约,造成乙方为甲方代偿银行本金等款项后,丙方应在乙方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五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代偿款项;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执行的,给乙方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合同自甲乙方与银行签署的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生效时生效,在乙方代偿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得到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林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2月21日,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以被扣划保证金的形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代偿被告李林借款本息57844.75元。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后,被告李林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0000元,至今尚欠代偿款37844.75元,被告李义吉、被告贾善强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另查明,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经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15年1月5日名称登记为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催要代偿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企业变更情况复印件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三户联保反担保合同一份、个人还款凭证一份、扣款通知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林、李义吉、贾善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林、李义吉、贾善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李林向银行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2013年2月21日,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偿还借款本息57844.75元。后被告李林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0000元,至今尚欠代偿款37844.7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名称登记为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继。对该款,被告李林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林未按时偿还借款,造成原告为其代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结合原告主张,利息以37844.7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义吉、贾善强作为反担保人,对被告李林所负的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林、李义吉、贾善强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7844.75元及利息(以37844.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义吉、贾善强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李林、李义吉、贾善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冰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