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六四与刘六俊、刘明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六四,刘六俊,刘明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初字第680号原告刘六四,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刘六俊,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刘明俊,男,回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六四与被告刘六俊、刘明俊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六四以该案将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证据,该刑事案件现处于审理阶段为由,于2015年10月28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六四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六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六四负担。审 判 长 禹文兰代理审判员 于永成人民陪审员 赫万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秀莲附裁定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