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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终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国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青年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6275555-7。法定代表人张数,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振科,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河,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振科,被上诉人刘国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建华公司在原审时诉称:海劳人仲字(2015)第3号仲裁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故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仲裁裁决具以作出裁决的唯一证据是工资凭认单和考勤表,工资凭认单和考勤表中所盖公章均为安徽省建华建设集团海林项目部,而建华公司设在海林的项目部公章为安徽省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林项目部,用一个根本不存在的安徽省建华建设集团海林项目部冒充建华公司项目部,作出类似所谓的结算单,工资凭认单和考勤表等书证,不法人员实施了很多违法行为。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刘国河32633元工资。被上诉人刘国河在原审时辩称:一、海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刘国河与建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报酬争议,故建华公司应给付刘国河劳动报酬。刘国河系2014年9月2日到建华公司设在海林的项目部工作,担任工程师职务,约定工资为每月11000元。建华公司与刘国河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刘国河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刘国河在建华公司设在海林的项目部(海林市昆仑汽车城)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刘国河在该公司海林项目部工作三个月期间,建华公司拖欠刘国河工资32633元,至今未给付;二、建华公司应当支付刘国河自2014年9月至11月(三个月)工资32633元;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刘国河在该公司海林项目部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在该公司海林项目部工作期间,建华公司应当支付给刘国河劳动报酬即三个月工资32633元。原审法院查明:刘国河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受聘于建华公司在海林项目部工作,担任工程师职务,月工资11000元。建华公司与刘国河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华公司的项目部工资统计表中表明,刘国河三个月工资32633元,该统计表上有建华公司提供的证人李康清总工程师等人的签字及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海林项目部的公章。2015年3月24日,刘国河收到建华公司给付的工资2000元。建华公司与安徽建华建筑集团海林项目部的关系。建华公司提供的证人李康清总工程师证实,实际上挂的是建华公司的牌子,对外使用的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海林项目部的公章。建华公司提供的证人李康清与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聘用关系,是该公司的总工程师。海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内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建华公司支付刘国河2014年9月至11月工资32633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建华公司与刘国河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建华公司与刘国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国河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受聘于建华公司在海林项目部担任工程师职务,月工资11000元。建华公司与刘国河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建华公司提供了项目部工资统计表中表明,刘国河三个月工资32633元,有建华公司提供的证人李康清总工程师等人的签字及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海林项目部公章。2015年3月24日,刘国河收到建华公司给付的工资2000元,尚欠30633元,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建华公司称刘国河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劳动报酬,没有证据证明。从建华公司与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海林项目部的关系来看,建华公司提供的证人李康清总工程师证实,实际上挂的是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牌子,对外使用的安徽建华集团海林项目部的公章。故对建华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建华公司给付刘国河劳动报酬30633元;二、驳回建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建华公司负担。宣判后,建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建华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是盖有安徽省建华集团海林项目部公章的工资凭认单和考勤表,而该枚公章系他人私刻,考勤表及工资统计表也是伪造的。伪造公章一案上诉人已报请海林市公安局依法受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国河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项目经理包长和、技术负责人李康清的证言及工资凭认单、考勤表等可以证实。2.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海林项目部的印章是否私刻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实际施工了昆仑汽车城项目;2.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工资款30633元。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安徽工商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没在海林设立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海林项目部。此份证据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单位向法庭出证的形式要件,也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及其提供的证人李康清均自认在海林设有项目部。本院认为,工商机关只能证明在上诉人的工商档案中没有体现存在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海林项目部这个分支机构,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是否设立,故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二,(2015)海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其他项目部的职员已经通过其他方式撤回了劳动争议的主张,且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不是上诉人。此份证据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故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可以证明其的要证明的问题,故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海林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办案人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在项目部工资表上加盖的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海林项目部公章涉嫌伪造,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建议人民法院终止审理。此份证据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只是一个收条,不能证明伪造公章已经立案,且本案劳动争议案件与伪造公章案件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符合终止审理的规定。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一审诉辩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工资款30633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海林市昆仑汽车出租公司承包建设昆仑汽车城项目,上诉人认可该事实但称该项目没有实际施工,而是由董先臣等四人以集团公司的名义进行的。首先,如该项目确系上诉人施工,则施工中聘请被上诉人在该项目工作,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其次,即使如上诉人所称,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系董先臣等四人,则董先臣也是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中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施工。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人杨康清出庭证实,其以上诉人的名义聘请被上诉人到上诉人的昆仑汽车城项目工作。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证人杨康清所证事实无异议,现虽称杨康清所证事实有误,但未出示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所述该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款的义务。针对上诉人称加盖在考勤表及工资统计表上印章系他人私刻,并已向海林市公安局报案,本案应终止审理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海林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的办案人收到印章一枚的收条不能证明海林市公安局已就私刻公章一案立案侦查,故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应中止或终止审理的法定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波审 判 员  曲新颖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