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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3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夏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3723号原告夏某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葛光权,系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永富,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光权,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05年8月4日,被告聘用原告为其看门市部代其经营,不久被告便与原告开始同居,双方于2008年5月30日在钟山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在原告参与经营下业务逐步扩大;2009年7月将经营部改为“六盘水XXX设备有限公司”,双方都系再婚,自始被告对原告一直持冷漠态度,原告在家庭中没有地位,由于对方性格各异,经常发生争吵,随着时间推移,双方矛盾加深,感情破裂,原、被告在他人劝解下,为维护已达离婚边缘的婚姻,2014年10月25日在见证人参加下,原、被告双方产生《协议书》,但被告仍然对原告不好,并于2015年8月4日将原告赶出家门。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差,婚后一直未建立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分摊共同债务(其中财产及债权价值7870908.84元,债务15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等由原被、告合理分摊。原告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财产统计单一组(4页),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中债权债务及库存物资等进行梳理归类,累计财产债权为7870908.84元;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页),用于证明长沙市井湾子住房一套赠与罗凯,证明涉及承兑汇票1440000元,证明胡正海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证明被告与重庆XX机电公司有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再将原告赶出家被告则放弃共同财产,证明私自转移财产则放弃花式同财产分割,同时也证明夫妻地位不平等,原告曾被赶出家门;5、借条、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湖南人XXX、XXX夫妇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借夫妻共同现金20万元,用电汇汇出;6、欠货款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六枝XX乡XX煤矿差欠原、被告货款24660元;7、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付凯借了共同财产10000元;8、轿车、行驶证及借条复印件2页,用于证明周XX用湘KSXX**起亚车一辆作担保向原被告借款30000元;9、信用社存折复印件4页,用于证明到8月3日为止账户余额为100123.34元,补充说明这个存折是换新折子之后留下的老存折,在2015年7月26日折子不在我手中,我是在2015年8月3日收到手机收到信息才知道有这么多钱的,在8月3日后我手机就再也收不到银行的信息提示;10、借条合同复印件一份及信合转款凭证复印件2张,用于证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昭豪公司向原、被告借款250000元;11、承兑汇票复印件3页及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昭豪公司向原、被告借款20万元,原、被告是承兑汇票3张支付的,并约定每年由昭豪机电有限公司付6500元利息;12、承兑汇票及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80万元给罗定良,以4张承兑汇票支付,一张50万三张10万;13、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一份(4页),用于证明有77721元+153582.5元+85820元+16359元的债权,是向同一公司发的,但公司名下有不同煤矿,所以同一时间发的金额不一样;14、贵州XXX**信息复印件一组(8页),用于证明共同存款之信息的一部分,其中29日上午11点24分柜台转账292000收承兑汇票30万元,与高启翠发生的业务,27日15时41分收高启翠20万元之承兑汇票,取付195000元给高启翠。该50万元金额在7月8日的转入信合账户;15、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7日15时41分转出的钱就是承兑金额为20万元的票;16、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组(6页),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六盘水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面积90.36平方米、套内面积89.03平方米,共计价值为410198元),符合同付款均为原、被告夫妻二人之名;17、购房交款票据复印件一份(2页),用于证明购买六盘水源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购房款已付;18、库存物资及库房外观照片复印件一组(16页),用于证明库存物资之一部分;19、银行存款日记账一组(19页),用于证明客观反映了江萍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经营之银行走账情况,为审查共同财产提供线索和依据,该账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9日的存款日记账;20、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经钟山区分局调解,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医药费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21、U盘一份(包含两份录音),用于证明被告赶原告出家门,威胁原告的事实。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的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多达700余万元,这与事实不符。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持不离婚,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双方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账目清单一组(41页),用于证明本案被告对外都是代表六盘水江萍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做生意,虽然有时挂的是自己的名字,但都是公司的经济往来,部分统计六盘水XX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差欠的欠款金额达3651201元;2、收条复印件3页,用于证明李友松、罗定良、周长春等人向原告的借款实际是向公司的借款,该三笔借款已偿还并已投入公司运作;3、汇款凭证复印件4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良好,被告把原告的亲人当亲人,原告亲人向其借款也没有计较,总计金额为37万元。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因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系原告自己拟定,对三性不予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6、7、8、10、11、12、13、15、18、19,被告出示的证据1、2,均系原被告共同经营“六盘水江萍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发生的正常经营活动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该公司的实际盈亏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9、14,只能反映被告之兄胡正祥的信合账户的资金流动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6、17,因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六盘水金水大市场.源禧五金机电城第13幢1跃2层101铺(备案号为2013008)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0、21,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5月30日,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设立并经营“六盘水江萍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六盘水金水大市场.XXXXXX城第XX幢XX层XXX铺(备案号为XXXXXXX)房屋,双方庭审中认可有越野车一辆。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虽系再婚,但从相识、结婚至今已有10年,且共同经营公司,致力于共同的事业,证明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争吵是在所难免,但双方并没有原则上的矛盾与冲突,原被告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面对婚姻生活中出现的困难和矛盾,双方在处理问题时应注意方式方法,相互理解和体谅,加强交流。原告夏某某主张与被告胡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原告夏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79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970元,由原告夏某某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思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