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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沈阳华晨东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郭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晨东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南屏东路26-2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永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焕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峰,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沈阳华晨东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12月6日经沈阳市公用事业分配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冲压工职位至今,期间从未间断过,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末7月,被告无故不给安排工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让原告等待。2014年9月末,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至今未下书面通知。自2014年7月起至今未给原告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另外被告违法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双倍拖欠的工资14,400元(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00元(从2006年12月至2014年10月);三、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档案调转、公积金提取、失业保险金的提取及养老、医疗保险的提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双倍拖欠的21,266.80元(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从2006年12月6日至2014年10月)。被告沈阳华晨东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二、原告的旷工行为违反公司制度,所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赔偿金;三、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保证不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工作起始时间为2006年12月26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银行对账单,证明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为原告发放工资,这个期间拖欠原告5,433.4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资数额需要核实。三、录音一份,证明2014年7月29日以后原告没去上班,是因被告给原告放假并非旷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从2014年1月至6月期间累计旷工26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于2014年7月份就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四、签到簿照片复印件三张(2014年12月),证明被告单位车间考勤有手签的形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判断该证据的来源及证明问题,被告一直采用人脸识别的方式进行考勤。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考勤表及报告,证明原告从2014年1月至6月期间旷工25天,2014年7月1日至8月14日均旷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单位方制作,不能反映原告真实的出勤情况,报告的内容有部分是真实的,报告反映出原告是请假25天不是旷工25天,是经过主任同意的。二、员工奖惩条例的决议两份,证明被告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经过了工会批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公示过规章制度,也未向原告解释说明,没有经原告签字认可,该证据是打印材料,没有被告印章,不能适用于原告,决议均是公司内部决议,原告没有参与也不知情。三、失业人员档案接收通知单和通告,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被告于2014年9月2日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原告称未收到过该通知,开庭时才收到,如果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有权追偿。四、快递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但因原告住址与身份证记载不一致,快递被退回。原告称未收到快递单。五、证明1份(北京汉王智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考勤原始记录无法更改。原告对该证怕原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单方面取证,且已过举证期限,内容不真实,单位采取手签的方式考勤,其单位员工贺永峰已证实原告是请假并非旷工。六、公证书1份(沈阳市东陵公证处出具),证明考勤记录的提取过程真实,没有改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被告以原告旷工25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证据证明原告已请假25天,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七、原告的工资表(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原告认为该证据记载的工资数额正确,但7月份工资未发放。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郭峰于2006年12月入职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冲压工职位。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不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9月29日,被告单位的工会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员工奖征条例》。2014年1月至6月,原告累计49天未上班,其中原告请假25天,未请假24天。2014年7月29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后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8月6日,被告的工会委员会审议通过了《东兴公司解除与郭峰劳动合同关系》的决议,2014年8月14日,被告发布通告,正式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由于原告不在指定地址,邮件被退回被告处。2014年9月2日,被告将原告的档案移交到铁西区失业保险中心。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除2013年8月、2013年10月、2014年1月外,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均未达到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安(2014)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峰与被告沈阳华晨东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强行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被告通告人脸识别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虽然考勤机的销售方北京汉王智远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接受询问,但由该公司身处北京,具有合理的不出庭的理由,对其出具的证据,予以采信。由于考勤机里的原始考勤记录不可随意修改,且被告导出数据生成原告个人考勤的明细报表的过程已经沈阳市东陵公证处现场予以公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存在手签的考勤方式,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以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考勤记录显示,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原告共缺勤49天,依被告提供的冲压车间贺永峰的报告可认定其中的25天原告已经向被告请假,另外24天未请假,原告未能说明缺勤的合理理由。被告的考勤制度经过了单位工会委员会的审议,通告民主程序制定,在其单位内部,应属合法的管理制度,半年时间内,原告无故旷工24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应当知道其长时间旷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被告的管理制度,其旷工时间已经超过合理的期间,在原告未能全面履行作为劳动者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依其管理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对原告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7月1日开始,沈阳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00元,因此,被告应为原告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月份的工资差额,对于原告要求的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我国相关法律并无此规定,依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被告应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差额为2,453元。另外,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从该日起也未到被告处上班,虽然被告作出书面通知的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但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7月29日解除,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6月,故应给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9日的工资。关于7月份工资额,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故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1,364元作为原告的工资数额,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为1,819元(1,364元÷21.75天×29天)。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9日解除,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即没有义务再为原告发放工资及缴纳保险,对原告相关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将原告的档案转移至铁西区失业保险中心,公积金和养老、医疗保险的提取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对相关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失业金的问题,由于被告已将其档案转移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金的提取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如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其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原告可于损失事实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华晨东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峰工资1,819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9日);二、被告沈阳华晨东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峰工资差额2,453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三、驳回原告郭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华晨东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华晨东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7月29日至7月29日的工资及工资差额。被上诉人郭峰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9日的工资及工资差额问题。2014年7月29日,上诉人电话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至2014年6月,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2014年7月1日至29日的工资。原审法院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9日的工资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经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至2014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除2013年8月、2013年10月、2014年1月外,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均未达到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7月1日开始,沈阳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00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月份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华晨东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长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