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兵与徐坤银、赵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徐坤银,赵业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113号原告王兵。被告徐坤银,实际居住地松滋市新江口镇蓝天路5号。被告赵业芬。系徐坤银妻子。原告王兵与被告徐坤银、赵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诉称,2014年8月9日经原告妹妹王琼介绍与被告徐坤银相识,被告徐坤银称其房地产开发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办理了借据。后因被告徐坤银无法联系,原告催讨无着。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迅速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0‰计息至清偿之日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徐坤银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松滋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告王兵所诉的此笔50000元借款已被公安机关纳入侦查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徐坤银的民间借贷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兵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王兵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本院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王峥嵘人民陪审员 吕义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