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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中林与李银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林,李银存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李中林。委托代理人:黄荣国,苍南县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银存。原告李中林与被告李银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中林及委托代理人黄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银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跟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林起诉称:被告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在本村兴建了三间二层楼房,其中二间现门牌号为××、××,另一间无门牌。1995年8月,被告托中将七河村现门牌为××的楼房送卖给原告为业,同年8月16日,由本村村民陈某跟代书《房屋卖尽契》。该契约载明:李银存经合家共同商讨,愿将自己所建的三间楼房的中间(现门牌××)送卖给原告为业,价格为14200元,出卖款随契完讫并无尾欠。当日,原告按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之后,被告即将出卖的该房屋交付原告居住管业,从无争议。2002年12月,原告以儿子李信城的名义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被告却于2014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李信城的土地证,理由是××及××和东侧宅基地于1980年经批准重建了三间楼房,1995年后,因子女迁居龙港,老宅暂时空置,过年过节时全家回老家祭祀或村内族内事宜时使用,平时就托给邻居照看。根据被告如上诉称,其完全否认了××房屋早已出卖给原告所有的客观事实。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土地登记时没有提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该土地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了李信城的土地证。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已由被告于1995年间出卖给原告,且原告已付清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管业达20年之久,买卖双方都是同村村民,买卖系双方完全自愿,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故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1995年8月16日缔约的《房屋卖尽契》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中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卖尽契,用以证明被告于1995年8月16日将其所有的七河村××房屋出卖给原告为业,价格为14200元的事实;4、陈某跟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代书人陈某跟证明当时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实;5、被告的行政起诉状,用以证明被告诉称涉案房屋没有出卖的事实;6、土地权源证明书,用以证明苍南县龙港镇七河村民委员会证明涉案房屋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末所建的事实;7、(2014)温苍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仅以没有提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为由,撤销土地登记,但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所有权归属未作认定的事实;8、照片,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现状。依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陈某跟出庭作证。证人陈某跟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在被告李银存家中代为书写了涉案房屋的卖尽契,当时有六七个人在场,房屋买卖的居中介绍人是同村村民李庆松。当时被告将房屋卖原告李中林,因笔误,把同音字的“林”写成了“玲”。写卖尽契时原告以现金方式付清购房款,并由被告夫妻当场清点收讫。卖尽契写好后,按民间习俗在卖房子的人家里办酒,大家都有吃的。卖房子的人两夫妻都有在场。卖契上的林顺弟系被告的妻子,已过世,卖契上被告李银存两夫妻的名字是证人代某的,指印是他们本人所按的,其余的指印也都是相应的本人按的。卖尽契写好后两三天原告就搬进涉案房屋居住使用至今。被告李银存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银存于1995年8月16日立下《房屋卖尽契》,将其所建造的坐落在苍南县龙港镇白沙七河村坐北朝南砖木结构贰层楼房壹间(现门牌为××)以142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使用该屋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1995年8月16日所签订的关于坐落于苍南县××房屋一间的卖尽契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该房屋卖尽契有效,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中林与被告李银存于1995年8月16日签订的关于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七河村212号二层楼房一间的房屋卖尽契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银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宝章人民陪审员  黄晓青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