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平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68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雄,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2014年11月16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7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去到本区南村镇市头村颖水通渠三巷4号门口处,盗去被害人梁某停放于此的台邦牌女装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为1760元),逃离过程中被被害人梁某发现并追赶,后被巡逻的治安员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屈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