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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行非执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与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昌行非执字第206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黎县碣阳大街东段17号。法定代表人牛立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丽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双博,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秦皇岛市昌黎县靖安镇达子营村北。法定代表人张庆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秀民,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常健波,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国土资监字(2015)3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昌国土资监字(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于2015年3月占用靖安镇达子营村和安山镇王各庄村集体土地扩建厂区,现院墙建成,占地面积394.74亩,占用的土地类别为水浇地、旱地、有林地、坑塘水面、农村道路和设施农用地,其中5.17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89.57亩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违法占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适用《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出处罚决定。申请执行标的:退还非法占用的394.74亩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5.17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389.57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交纳罚款7894863.9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昌国土资监字(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既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法院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又有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法院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物。经审核,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范围内无建筑物,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范围内建有搅拌站一处,但申请人处罚决定书中只写明违法占地亩数,没收和拆除具体标的物的界线和范围不清,没收及拆除标的物均不明确,处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监字(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袁 利审 判 员  马志伟人民陪审员  王洪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