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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二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河北大业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万江食品有限公司、茌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大业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万江食品有限公司,茌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市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翠霞,蒋士慧,蒋一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285号原告河北大业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法定代表人韩三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胜杰,该公司经理。被告石家庄万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张营村西顺里*号。法定代表人曲爱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茌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田庄。法定代表人梁翠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石家庄市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梁重阳,董事长。被告梁翠霞。被告蒋士慧。被告蒋一平。原告河北大业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万江食品有限公司、茌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市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翠霞、蒋士慧、蒋一平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胜杰,被告茌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翠霞、被告石家庄万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爱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市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士慧、蒋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由于被告梁翠霞经手的石家庄万江食品有限公司在正定县信用联社的贷款1500万元,被告梁翠霞与原告协商,由被告梁翠霞向原告借款225万元用于偿还贷款的利息和支付他人的材料款50万元,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期6个月。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他人支付了50万元材料款,并向信用联社支付了前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茌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市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翠霞、蒋士慧、蒋一平为该笔借款本息进行了反担保。由于被告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家庄万江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茌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梁翠霞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万江公司不是自己经手,只是互相有业务往来,梁翠霞向原告借款并不是个人借款,万江公司与金城公司有业务往来,是公司行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款单、担保书、反担保合同、收据、付款凭证等。被告石家庄万江食品有限公司、茌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翠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石家庄万江食品有限公司从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0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茌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市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翠霞、蒋士慧、蒋一平向原告进行了反担保,反担保的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及甲方为借款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全部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于该笔借款需要支付利息,被告梁翠霞于2014年8月26日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代替支付利息175万元,同时被告亦要求原告代替被告茌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他人支付材料款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原告依约向正定县信用联社替被告支付利息175万元,并向他人支付材料款50万元。在借款单中约定了月利率为3%,期限6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5万元及利息200638元。被告梁翠霞称,自己写的借款不是个人借款,实际是公司行为,万江公司与金城公司有业务往来,不是个人行为。对上述事实,原告及被告石家庄万江食品有限公司、茌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翠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原告梁翠霞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单,原告以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其实质应为行使追偿权,原告向信用联社支付的175万元,是代替被告石家庄万江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的前期借款的利息,对该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梁翠霞亦认为系公司行为,并非个人的借款。因此应认定原告向被告追偿175万元及利息。被告石家庄万江食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175万元及利息156052元。被告茌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市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翠霞、蒋士慧、蒋一平向原告进行了反担保,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代替被告茌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50万元材料款,虽然梁翠霞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但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款是用于支付公司所欠债务,因此,对被告梁翠霞所称系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茌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50万元及利息44586元。被告石家庄市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士慧、蒋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万江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175万元及利息156052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茌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市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翠霞、蒋士慧、蒋一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茌平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垫付款50万元及利息44586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瑞清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娅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