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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初字第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45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1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4日20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马舍村石庄村(6)石庄141号的租住处,因公共场所卫生问题与邻居熊某、陈某夫妇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被熊某、陈某打伤。嗣后,被告人张某甲为泄愤,从其租住处端一盆开水至熊某租住处泼向熊某,致熊某脸部、颈部、手臂等处被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熊某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熊某的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熊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熊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翟某、陈某、张某乙的证言笔录,相关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熊某的病历材料,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张某甲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包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