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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民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渡湘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渡湘,岳阳财路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二初字第351号原告李渡湘。委托代理人朱盛金,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阳财路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被告刘俊。原告李渡湘与被告岳阳财路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路通公司)、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渡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盛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路通公司、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财路通公司以需资金周转为由经刘新铭(已去世)手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在2013年2月1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3年3月15日,双方约定延期三个月归还,延期还款到期后,被告与原告又签订还款协议,再次约定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与原告又签订还款协议,再次约定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2013年10月4日,被告刘俊和刘新铭向原告承诺在2013年12月底前还清本金和息钱,并出具承诺书,至今被告还是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财路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照约定的月息2.5%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4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刘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财路通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刘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刘新铭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借条一张,拟证明财路通公司经刘新铭手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约定还款协议书、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俊对于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财路通公司、刘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其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财路通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日,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宏,2012年7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新铭,2013年6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俊。2012年11月17日,被告财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新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渡湘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限期2013年2月16日归还”该借条上加盖了财路通公司的公章。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履行偿还义务,要求延期,经原告同意,于2013年3月5日在该借条的下方注明:“延期三个月,刘新铭”,并加盖了财路通公司的公章。该笔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原告在开庭结束后,向法庭递交了一份收息明细,注明借款实际只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18万元,其余2万元是借款期限约定的利息并予以预先扣除,另外,还按照月息3%收了四个月的利息合计2.4万元至2013年6月份。在双方约定的延期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5月16日,李渡湘作为甲方(放款方)、财路通公司作为乙方(担保方),签订《约定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因本人急需钱用,放款期已到,经双方多次协定6月份到期还款,(其中:有两笔延期后又到期,共三笔计55万元),否则,我处借款的手续费5%计2.75万元以及每天的违约金1%。如通过法律手段,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用在要钱的费用全由乙方负担付款。息金按银行的利息4倍照付、或按合同照办。如按约定的协议还款乙方不负担除息金外其他一切费用”,刘新铭在该协议书尾部的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了财路通公司的公章。因在上述协议约定的时间届满后被告依旧未还款,经原告不懈催讨,2013年10月4日,刘新铭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所担保的贷款60万元(月息2%=1.2万元),在2013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俊事后在该承诺书承诺方处签名。另查明,《约定还款协议书》中的55万元包括李辉向原告所借的15万元,周中云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以及刘新铭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另外,承诺书中的60万元还包括刘新铭(另案)欠付的5万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财路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主动还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借款事实予以反驳,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的认可,但本案中财路通公司向原告李渡湘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仅交付了18万元,根据利息不得预先扣除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18万元。被告财路通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3%,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当抵扣本金。对于18万元的借款,被告已收取利息2.4万元,其中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10080元,其余13920元折抵本金,故原告对18万元的借款未清偿的本金为166080元。因另案中,刘新铭对其2013年10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之前所欠利息另行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其主张本案的利息自2013年10月4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俊在2013年10月4日的承诺书中的承诺方处签名,表示其愿意担保包括李辉在内的60万元的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刘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岳阳财路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渡湘借款本金1660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岳阳财路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干才代理审判员  刘耀华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 民事判决书 文书编号 (2014)楼民二初字第349号 文书拟稿人 刘耀华 报批时间 2015年10月22日 原告 李渡湘 被告 岳阳财路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俊 判决、调解、裁定、决定的主要内容 一、限被告岳阳财路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渡湘借款本金1660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岳阳财路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俊共同负担。 承办人意见 庭长 审批意见 院长 审批意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