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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廿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冯祥朝与胡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祥朝,胡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廿商初字第193号原告:冯祥朝。委托代理人:吴水林,衢州市樟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国良。原告冯祥朝诉被告胡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朱震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祥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祥朝起诉称:被告胡国良因经营茶叶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7日从原告冯祥朝处借款18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归还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息1.8%计算。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1.8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责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80000元,利息8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国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1、2015年7月27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月利率为1.8%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胡国良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胡国良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现金支付150000元的方式,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为1.8%,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胡国良未能还款,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且本案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1.8%,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利息8800元,系其对自己随送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祥朝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6元,减半收取2038元,由被告胡国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震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傅舟婷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