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郯执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刘玉静划拨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郯执字第2175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卫锋,男,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郯城县郯城街道建设路。被执行人王培余,男,1953年8月5日生,汉族,郯城县胜利镇前房庄村。被执行人王钦亮,男,1980年7月22日生,汉族,郯城县胜利镇前房庄村。被执行人王培友,男,1958年12月27日生,汉族,郯城县郯东路。被执行人刘玉静,女,1979年6月12日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郯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玉静的银行存款400元。上述款项划拨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账号:800001821005000000090)。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于徐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洪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