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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商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尚志市隆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森源)、刘忠、张艳萍、尚志市海英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海英工厂)、常秀琴、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志市隆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忠,张艳萍,尚志市海英木材加工厂,常秀琴,刘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1119号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尚志市尚志镇尚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郝爱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树才。委托代理人蒋文冰,尚志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志市隆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尚志市苇河镇镇东村。法定代表人刘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东,住尚志市。被告刘忠,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刘春晶,住尚志市。被告张艳萍,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刘春晶,住尚志市。被告尚志市海英木材加工厂。住所地尚志市苇河镇。法定代表人常秀琴,厂长。被告常秀琴,住尚志市。被告刘军,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常秀琴,住尚志市。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尚志市隆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森源)、刘忠、张艳萍、尚志市海英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海英工厂)、常秀琴、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才、蒋文冰,被告隆森源委托代理人刘继东,被告刘忠、张艳萍委托代理人刘春晶,被告海英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常秀琴,被告常秀琴,被告刘军委托代理人常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隆森源、刘忠、张艳萍在原告处贷款23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至2015年4月10日,月利率为9.96‰,并用企业动产抵押。由被告海英加工厂、刘军、常秀琴担保。逾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隆森源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166846.6元,嗣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忠、张艳萍、尚志市海英木材加工厂、常秀琴、刘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隆森源、刘忠、张艳萍、海英工厂、常秀琴、刘军辩称:原告提起了诉讼,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给付利息,从起诉状上看案件主体与权利义务关系混淆,并相互脱离,客体错误,法律关系混乱,诉求标的错误,计算利息无根据,完全违背了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述所指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自认了这一事实,即2014年4月14日,被告隆森源在原告处借款23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至2015年4月10日,所计算的利率是9.6‰,完全违背了担保借款合同之约定,约定贷款期限至2015年4月10日,所指是借款期限是一年,年利率变为月息9.6‰。原告在诉状中承认此贷款用企业动产抵押,是被告公司以动产抵押,借款230万元,该原告以海英工厂常秀琴担保,个人刘军担保,张艳萍担保,是在担保物230万元内的交易贷款,根据《担保法》,原告之诉求及诉讼理由不成立。担保物在前,担保人在后,且多个主体与案件主体权利义务的关系不能相符合。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尚志市隆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被告隆森源质证,是被告隆森源向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苇河信用社申请的贷款。被告刘忠、张艳萍、海英工厂、常秀琴、刘军质证无异议。证据二、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尚志市隆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借款事实。被告隆森源、刘忠、张艳萍、海英工厂、常秀琴、刘军质证,对原告所证明的内容及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1、该份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原告所证欠缺条款约定的证据事实;2、原告只证明了借款的事实,没有证明动产抵押和抵押物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尚志市隆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原告借款事实。被告隆森源、刘忠、张艳萍、海英工厂、常秀琴、刘军质证有异议,原告举证证明是规避了主要事实和主体关系事实。借款人是刘忠,证明不了是隆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信用社是以农户贷款,农村信用社是针对农民个人借款,此贷款是刘忠个人所贷款,原告提供证明是被告隆森源贷款,因此证明不成立。证据四、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抵押登记事实。被告隆森源、刘忠、张艳萍、海英工厂、常秀琴、刘军质证,对原告所证无异议。有异议的部分所指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于2014年4月11日即合同签订前,抵押了指接板、刨光板、家具板,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认可的价格,所证明的是动产抵押物贷款,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认证,此抵押物抵押期限在合同19条2项已约定,期限1年,原告具有留置权。证据五、贷款还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隆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利息258860.4元的事实。被告隆森源、刘忠、张艳萍、海英工厂、常秀琴、刘军质证,对原告提交的4份还款凭证本身没有异议,对借款人按照原告的要求所还利息有异议,1、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原告未按照借款期限所收取利息,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定义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合同,贷款人在贷款未到期前收取利息,与贷款合同约定的日期相违背;2、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在未到期收取利息与其理解性的格式条款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也不是被告隆森源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违背了《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期限1年的约定没有异议,对所收借款利息有异议,因先收借款利息已损害了被告公司的利益,存在损失问题。且违背了法律规定。被告隆森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动产抵押登记照片3张。证明原告信用联社苇河信用社在2014年4月11日以此抵押物办理了工商行政审批手续的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指接板、刨光板、家具板,库中剩余指接板13立方米,双方确认的价格及行政审批抵押登记的单价是6400元每立方米,价值83200元,刨光板35立方米,单价7700元,价值269500元,家具板33立方米,单价8792.35元,价值290147.95元,合计642847.35元。原告将此抵押物监管并封存在被告隆森源库中1年4个月,要求原告按照当时抵押价格冲抵被告所贷款230万元。根据原告申请被告隆森源提供的财产8个烘干窑、两排锅炉及设备,评估价400余万,足以清偿冲减后的贷款及利息。原告信用联社质证,1、板材的数额没有经过原告确认;2、关于原告方封存抵押物的问题,原告没有封存,也没有权利按照约定将其变现用于还款。被告刘忠、张艳萍、海英工厂、常秀琴、刘军质证无异议。证据二、格式合同、个人担保合同。证明1、合同第15条第3款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0日;2、合同第8条第4项第2、3款,第19条第1、2款,证明原告出具的格式合同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动产抵押登记,且经尚志市农村信用社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印章,所抵押贷款有230万元,源于动产抵押物。所有贷款抵押物是在原告的监管下进行的,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合同期满后在原告与被告行政审批抵押登记确认的前提下,应以此抵押物为到期偿还抵押借款的依据。原告信用联社质证无异议。被告刘忠、张艳萍、海英工厂、常秀琴、刘军质证无异议。证据三、贷款还款凭证4份。证明原告所收取的利息是在未到期的前提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还款应是偿还本金。原告信用联社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合同第17条1款,被告选择的是B种按季结息。被告刘忠、张艳萍、海英工厂、常秀琴、刘军质证无异议。证据四、抵押登记1份。证明双方所确认的抵押物价格,经工商行政部门审批登记的抵押物应作为冲抵本金的依据。原告信用联社质证无异议。被告刘忠、张艳萍、海英工厂、常秀琴、刘军质证无异议。证据五、贷款调查报告。证明1、贷款金额230万元,期限1年;2、抵押担保物为动产抵押,库存的指接板、刨光板、家具板作为动产抵押物,以上抵押物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且办理了动产抵押物的保险,是根据原告的要求,保险的受益人和经办人是原告,保险种类尚不清楚。原告信用联社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经办人不是原告方提供的。被告刘忠、张艳萍、海英工厂、常秀琴、刘军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隆森源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月利率9.96‰,借款用途购原料,按季结息,同时双方约定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9.96‰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隆森源用其所有的动产(指接板6400m3、刨光板7700m3、家俱板8792.35m3)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尚志市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尚工商抵登(2014)01016号〉。被告刘忠、海英工厂为该笔贷款保证人。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隆森源发放借款230万元。被告隆森源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58860.4元。被告刘忠与被告张艳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常秀琴与被告刘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隆森源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盖章,法定代表人刘忠签名,原告信用联社已发放贷款,被告隆森源庭审过程中亦承认借款事实并收到230万元贷款,并同意偿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忠系被告隆森源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借款人为隆森源,原告要求被告隆森源偿还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森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17.1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第B种方式还本付息:结息日为每(月/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原、被告提供的被告隆森源贷款还款凭证4张,还款凭证记载给付时间相隔为一季度,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本案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因此,被告隆森源给付原告的258860.4元(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为利息。被告隆森源应当给付原告尚欠利息166846.6元(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9日月利率为9.96‰,2015年4月10日—2015年8月18日月利率为14.94‰,230万元×9.96‰÷30天×22天+230万×14.94‰÷30天×31天)。原、被告均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隆森源用其所有的动产(指接板6400m3、刨光板7700m3、家俱板8792.35m3)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尚志市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本院对抵押权予以确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有权以该抵押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主张原告应按照当时抵押价格冲抵押贷款及用隆森源8个烘干窑、两排锅炉及设备清偿冲抵后的贷款及利息,并且担保物在前,担保人在后,应先由抵押担保物偿还借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八条8.1.3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担保人的(含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贷款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担保责任。本案中,虽然债务人隆森源用其所有的动产办理抵押,被告刘忠、常秀琴为担保人,但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担保人的(含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贷款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可以就担保物实现债权,也可以同时主张担保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隆森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忠、张艳萍、海英工厂、常秀琴、刘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要求以当时抵押价格冲抵贷款及用隆森源8个烘干窑、两排锅炉及设备清偿冲抵后的贷款及利息的主张超出本案原告诉讼标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海英工厂在担保人处盖章,被告常秀琴系海英工厂法人代表,被告常秀琴作为海英工厂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海英工厂为本案贷款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常秀琴个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个人担保借款合同》8.3.1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刘忠、海英工厂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艳萍与被告刘忠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军与被告常秀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艳萍、刘军在合同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只能证明被告张艳萍、刘军分别是被告刘忠、常秀琴的财产共有人,并不能证明张艳萍、刘军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艳萍、刘军是本笔贷款的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张艳萍、刘军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志市隆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0万元;二、被告尚志市隆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66846.6元;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94‰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刘忠、尚志市海英木材加工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艳萍、常秀琴、刘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尚志市隆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忠、尚志市海英木材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艳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