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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安徽荣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荣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715号原告:安徽荣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柿树九龙新街,组织机构代码14934189-0。法定代表人:陈文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文谦,男,1988年12月12日,汉族,系安徽荣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花木城,机构代码证号56219567-1。法定代表人:黄德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晴,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永胜,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荣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伟公司)与被告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绍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荣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锐、姚文谦,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永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伟公司诉称:2009年6月,荣伟公司通过中标取得上派镇张郢安置点(二期)B7#-B10#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并随后与城乡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6683282.66元,并采用可调价,调整方法为“按施工图纸工程量计量。漏项部分及工程量清单中超出±3%应调整。材料调差执行合肥市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管理站文件合造价字[2007]004号。材料基价以编制招标控制价基期(合肥市2009年3月份市场价格信息为准”,其他调整因素为合同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政策性调差。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建至六层付合同价20%,主体封顶付合同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80%,竣工验收合格的第二年同期付至审计价95%,剩余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实际履行,2009年12月6日开工,2010年10月25日封顶,2011年9月28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安徽恒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但被告未能按审核的价款金额支付原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余欠款6830442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城乡建设公司给付原告荣伟公司工程款683044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830442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给付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城乡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利息计算无依据。原告荣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企业变更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资格;2、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肥西县2011年文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资格;3、建设工程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上派镇张郢安置点(二期)B7#-B10#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4、张郢B区二标7、8、9、10号楼初审待议部分工程造价表,证明依据初审报告原告计算在结算审核报告中待议的工程价款为2962230.05元;5、肥西县上派镇张郢安置点(二期)B7#-B10#楼初审报告,证明经被告委托安徽恒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双方对此结算审核价格基本认可,初审价比合同价多3868211.153元,但被告未能按结算审核价给付工程款;6、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B7#-B10#楼工程造价,通过鉴定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做出结论,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相符,鉴定用去35000元。被告城乡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荣伟公司所举证据,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庭审质证意见为:1、2无异议。3的三性无异议,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页第23.2条合同价格调整方法:“按施工图纸工程量计量。漏项部分及工程量清单中超出±3%应调整。材料调差执行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文件合造价字[2007]004号。材料基价以编制招标控制价基期(合肥市2009年3月份市场价格信息为准。”这里的市场价格,是指市场价格,不是市场询价。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价款由原告提供给初审机构,待议部分的工程价款未认定,不能以未认定的金额作为定案依据,应以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安徽中润国元公司的造价报告为准。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未进行决算审计,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因无审计报告,所以无法支付工程款。6鉴定报告对人工费调整列举的两个标准,我方认为原告施工过程中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部分的人工费不应调整,我方未追究其违约责任,应按约定工期内约定的价格支付人工费。暂定价,一种按照市场信息价格进行计价,一种按市场询价的价格进行计价,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35页23.2条对合同价款的约定,应以市场信息价格为准。经审查,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荣伟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荣伟公司原名为合肥柿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乡建设公司系根据肥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办[2010]131号文件,将原“肥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撤销后,并将被撤销公司财产、债权、债务全盘吸收后组建而成。2009年,合肥柿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标取得上派镇张郢安置点(二期)B7#-B10#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并随后与城乡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6683282.66元,B7#-8#号楼、B9#楼、B10#楼合同价分别为12629170.50元、7530213.75元、6523898.13元,并采用可调价,调整方法为“按施工图纸工程量计量。漏项部分及工程量清单中超出±3%应调整。材料调差执行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文件合造价字[2007]004号。材料基价以编制招标控制价基期(合肥市2009年3月份市场价格信息为准”,其他调整因素为合同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政策性调差。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建至六层付合同价20%,主体封顶付合同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80%,竣工验收合格的第二年同期付至审计价95%,剩余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最长的保修期限为5年。并约定发包方如违约,则发包方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实际履行,2010年10月25日四栋楼全部完成封顶,2011年9月28日四栋楼整体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安徽恒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出具初审报告。初审报告将工程价款分为两部分,其中29217329.40元为各方均无异议的B7#-8#号楼、B9#楼、B10#审定造价(分别为13980693.94元、8216047.08元、7020588.38元),有争议部分为人工费调整、所有暂定价部分和桩基价格,当时双方未下结论。本次诉讼中我院根据相关规定委托安徽安瑞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争议部分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人工费调整金额区分情况鉴定得出两种结论。一、肥西县上派镇张郢安置点(二期)B7#、B8#、B9#、B10#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6日,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300天,故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6日。此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不符合《关于调整合肥市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通知》(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合造价【2010】09号)的文件规定的人工费调整。按照合同工期进行人工费调整:鉴定金额为人民币0元。二、肥西县上派镇张郢安置点(二期)B7#、B8#、B9#、B10#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实际施工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6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按照实际施工工期进行人工费调整:鉴定金额为343535.54元;暂定价部分材料费用调整金额区分情况鉴定也得出两种结论。一、肥西县上派镇张郢安置点(二期)B7#、B8#、B9#、B10#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外墙面砖材料价格参照《合肥市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进行调整:鉴定金额为人民币426430.97元。二、肥西县上派镇张郢安置点(二期)B7#、B8#、B9#、B10#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外墙面砖材料价格参照《关于灯塔安置点暂定价部分的询价报告》进行调整:鉴定金额为536501.71元。桩基价格调整金额为0元。共用去鉴定费35000元。通过以上鉴定,对初审报告未涉及的有争议的人工费调整、所有暂定价部分和桩基价格造价,被告认为仅应支持426430.97元暂定价部分材料费用调整金额。而原告认为鉴定中的人工费调整金额343535.54元也应支持,且暂定价部分材料费用调整金额应按536501.71元支持。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的给付,被告同意由法院酌定判决。另原告主张工期逾期系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工程进行设计变更所致。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开始计算,被告主张从2013年11月20日计算。另,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5329174.00元,并同意上述款项首先冲减被告所欠工程款本金,并对上述款项均视为系2011年9月28日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荣伟公司与被告城乡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荣伟公司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承建义务,故被告城乡建设公司理应将剩余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荣伟公司,但被告城乡建设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故原告荣伟公司要求被告城乡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理部分,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之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城乡建设公司下欠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总额为4658121.91元(29217329.40元+343535.54元+426430.97元-25329174.00元),其中的29217329.40元和426430.97元,被告均同意支付,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43535.54元为人工费调整金额,虽被告不予认可,但该343535.54元造价的认定符合合同约定其他调整因素中政策性调差的调整,由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变更事宜,因此导致工程延期竣工不必然是原告原因所致,故本院将343535.54元作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予以认定。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竣工验收合格的第二年同期,即2011年9月28日和2012年9月2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分别应付至21346626.13元(合同价26683282.66元×80%)和28487931.11元〈审计价(29217329.40元+343535.54元+426430.97元)×95%〉,其余工程款1499364.8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2011年9月28日前对于21346626.13元的给付有逾期行为,故原告主张自2011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又鉴于,对照上述应支付28487931.11元的合同约定,截至2012年9月28日被告仅支付原告25329174.00元,故依法应自该日起以3158757.11元(28487931.11元-25329174.00元)为本金参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剩余工程款总额4658121.91元中1499364.80元,虽属工程质量保修金,且最长的保修期限至2017年9月28日方届满为5年,但考虑到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且部分工程的保修期限已届满,更何况对于该部分费用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判付及判付金额被告当庭建议由本院酌情判定,故本院酌定由本案被告先支付其中的70%,即1049555.36元(1499364.80元×70%)给原告,其余工程质量保修金449809.44元(1499364.80元×30%)由双方在保修期届满后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解决。最后,被告城乡建设公司以“工程造价审计结论于2013年11月份方出台,且双方对审计总造价存有争议,总价款不确定,被告没办法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审计价的95%”为由主张“逾期付利息应自2013年11月20日开始计息”,鉴于该主张同双方的合同约定相抵触,且虽工程造价审计结论于2013年11月份方出台,但在工程于2011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后该工程完全具备审计条件,城乡建设公司理应及时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审计以便确保自身不违约,并在2012年9月28日将工程款付至审计价的95%于原告,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含70%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款本金4208312.47元(4658121.91元-449809.4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3158757.11元为本金,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鉴定费35000元根据原告诉求的支持比例,经核算由被告负担21500元。原、被告其余主张,或属证据不足,或属与法律相抵触,本院均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荣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08312.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2年9月28日起以3158757.11元为工程款本金,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率标准,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荣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15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荣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13元,减半收取29806.5元,由被告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由原告安徽荣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绍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毕书颉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