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德城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城市印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留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佃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俊才。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号。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高德斌,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河南城市印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潘士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空调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建三局一公司于2009年10月1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德城商初字第10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管辖异议。中建三局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州中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德中民辖终字第65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09)德城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中建三局一公司不服,向德州中院提出上诉,德州中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德中商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建三局一公司仍不服,向德州中院申诉。经德州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1)德中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德州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德州中院作出(2013)德中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德州中院的(2011)德中商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的(2009)德城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审理中,中大空调公司申请追加河南城市印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印象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追加。由于案情复杂,2014年12月1日,该案在本院办理了第一次延期手续,2015年6月12日在德州中院办了第二次延期手续,审理期限延期至2015年12月18日。重审时共进行了四次庭审,分别为2014年10月23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6月10日和2015年7月27日。庭审时原告中大空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佃来、张俊才,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高德斌,第三人城市印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周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四次庭审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大空调公司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主机及设备加工定作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制作中央空调主机和设备材料一宗并负责安装,总价款556.0040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合同额40%的定金,交货前付到合同额80%,安装调试合格10日内付到合同额的95%,余下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10日内付清,但货款至迟应当在交货后365日内付清。迟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在我公司依约交货并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累计只付款393.5000万元,按合同约定,截止到2009年9月25日,被告已有逾期货款134.7034万元未向我公司支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货款134.7034万元。重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除原请求外,还要求被告偿付已到期的质保金27.8002万元。违约金要求从200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后又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证明其观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大空调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一份(2页),证明原告承揽被告中央空调工程,合同总计金额556.0040万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期限等具体权利义务。2、原告承揽被告中央空调工程的报价表(27页),证明加工产品及安装的报价。3、通风空调工程验收记录(13页),证明产品加工、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4、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编号:S09类2010年1310号)(10页),证明中建三局一公司作为总包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中大空调公司;中大空调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已验收合格。5、涉案工程(四馆三中心)招标公告(2页)。6、永城建委与中建三局一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2页)。证据5、6证明中建三局一公司中标永城建委四馆三中心工程。7、永城建委与中建三局一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页),证明永城建委发包四馆三中心工程中的中央空调部分的时间为2007年10月18日。8、中建三局一公司与城市印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1页),证明中建三局一公司将中标工程整体转包;该协议订立时永城建委发包四馆三中心工程中的中央空调部分尚未发包。9、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文件鉴定意见书(京正【2012】司文鉴定172号),证明中建三局一公司使用的公章不止一枚,且公司公章管理混乱。10、城市印象公司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1页),证明城市印象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8月29日;经营范围不包括中央空调的制作安装。11、中大空调公司业务经理张俊才举报信(5页)。12、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介绍信及陈玉山、李兹升警官的保证书。证据11、12均证明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办案,插手企业间的经济纠纷,干扰诉讼。第三、四次庭审时原告还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是(2013)永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城市印象公司与中大空调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河南永城市人民法院中止审理。第二组是涉案工程整套的工程验收资料。验收资料分四部分,第一部分是《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共16本,均有卓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的签字,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符合要求,被监理单位允许进场,同意使用于拟定部位。第二部分是分项验收记录,分科技馆(共6本,5本为分项验收记录,1本是调试验收笔录)、图书馆(共7本,6本为分项验收记录,1本是调试验收笔录)、少年活动中心(共6本,5本为分项验收记录,1本是调试验收笔录)三个工程;每个工程的每个楼层验收又均分3部分,具体为水系统、通风系统、空调制冷系统,各分项验收都有监理单位的专项监理工程师张三签字。第三部分,分项验收记录,也是分为图书馆、科技楼、少年活动中心三部分,验收记录中有被告作为报验人盖章,也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王叙白的签字,并盖有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永城市四管三中心二标段项目工程技术专用章。该部分涉及的分项验收与第二部分分项验收有部分重复。第四部分,《施工组织涉及方案报审表》,该部分加盖的公章是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永城市四管三中心二标段项目工程技术专用章,也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王叙白的签字。该套验收资料原告称共形成两套,一套被告递交给了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另一套保留在原告手中。第二组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认为是伪造的,被告方的签字一栏签字人是杨彦超,杨彦超是城市印象公司的人员,另加盖的公章通过鉴定也不是我公司备案的公章,因此,该合同与我方无关。另外,在本案合同签订的前四天,原告与城市印象公司有一份合同,就是本案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字人也是杨彦超,在该合同中也明确注明杨彦超是城市印象公司工程施工总代表和合同签订代理人,说明原告明知杨彦超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我方有理由相信本案合同与我方无关。原告起诉的基础证据就是该份定做合同,其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也是这份合同,原告没有合法证据证明该份合同与我方有关,我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定做合同是虚假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原件。对证3认为仅是本案工程的分项检测报告,不是全部合格验收报告。原告在施工一半撤离后,城市印象公司又另找施工人施工的,可见原告对后期的工程没有进行施工。对证4原告应提交原件。对证5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观点和诉讼请求。对证8应提交原件,从该复印件中可看出被告与城市印象公司是合作关系,城市印象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是城市印象公司投资并且自负盈亏的。对证9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鉴定结论,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鉴定无法证明被告公章管理混乱。鉴于我公司的实际情况,为了节省资源和提高工作效率,我公司总部在河南郑州分公司放置了一枚公章。本案补充合同签订于2007年12月18日,我方调取了同时期的合同,这些合同中的公章和2007年12月18日补充合同的公章是一致的。我方不存在公章管理混乱的情况,并且即便我方公章管理混乱也与原告的诉求无关。对证10的真实性无异议,河南城市印象公司在2006年准备在河南郑州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的登记需要预先核准。城市印象公司未经登记即刻有公章与原告无关,也与原告的诉求不具有关联性。对证11认为,张俊才是原告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此证据不认可。对证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庭审中又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质证,经法官在庭上释明后仍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城市印象公司于2010年8月9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大空调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和赔偿损失,两项合计131万元,该案还在审理之中。河南永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且尚未审结,贵院针对同一争议追加城市印象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程序。因我方对程序问题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辩称,一、虽然本案已经进行实体审理,但我们坚持认为本案是典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非承揽合同,德城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本案工程履行的是2007年11月26日原告与城市印象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中建三局一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同原一审。一、我方的原一审第二组证据的第一份,是原告与城市印象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07年11月26日,与原告所谓的定作合同早四天。该合同暂定造价是450万元,最终需要按照调整和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决算。该价款明显低于原告所谓的定作合同的造价。该合同第十六条明确注明杨彦超是城市印象公司的施工现场总代表人,在该合同的落款处,城市印象公司签订该合同的代理人也是杨彦超,故原告应当知道杨彦超是城市印象公司的人员,其与被告根本没有关系,当然,原告在本案再审庭审中承认了杨彦超是城市印象公司的人员的这一客观事实。对此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原告所谓的定作合同上,在被告一栏里,除杨彦超的签字外,还有一枚所谓的被告盖印的公章,但经鉴定,该公章根本不是被告的公章。故原告所谓的定作合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的实际施工人是张俊才和张国峰。而张俊才和张国峰又是翁婿关系,对本案事实,张国峰已做了客观实际的证明。该证言,与本案的其它证据及客观事实,相互吻合、彼此印证,应依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组:一、公证书,2011年11月11日,证人张国峰亲自到河南省永城市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亲笔书写了一份证明。该公证书证明:1、2007年11月30日的保证书、2010年8月7日的证明、2009年5月1日的证明,均是其亲自打印、亲笔签名,内容客观真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工程,是张俊才以中大空调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张国峰是工程的总负责人;3、2008年8月底,张俊才因故停工,张国峰与城市印象公司的马广成、杨彦超、刘亚飞等人先后七次到山东德州找张俊才要求其复工,但其不同意,并表示:“谁想干谁干”。在此情况下,张国峰才于2009年5月10日将该工程进行了移交,并写了移交证明;4、该工程移交时,工程大约只施工了一半,该移交证明的“张俊才”三字,是张国峰征求其意见后代签的,中大空调公司的公章,是张俊才交给张国峰后,由张国峰加盖的。二、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京正(2012)司文鉴字第35号、第172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该35号鉴定结论已确实、充分的证明原一、二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最基本的证据:“定作合同”上加盖的内容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从而可以进一步证明该定作合同是虚假的,根本与被告无关。被告对172号鉴定书的关联性持有异议。1.此次鉴定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原一、二审诉讼中,被告一直主张原告提交法庭的定作合同上被告的印章是伪造的。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最基本、最主要的证据,也是该份定作合同。故原告就有责任举证证明该定作合同的印章就是被告的印章,或举证证明被告曾经使用过该枚印章。但令人费解的是,原告非但不就此举证,而且原一、二审法院对此直接关系到判决是否公正的焦点问题也没予查清。2.需说明的问题。首先,对172号鉴定书的结论即检材1、2、3中“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次,需要说明的是,中建三局一公司总部设在武汉,其在全国各地设有多个分公司,其中河南郑州就设有分公司。因工程建设项目手续繁琐,往往一个项目需要签订多份合同或相关文书,比如本案工程项目就是如此。考虑到工作效率等因素,被告同意郑州分公司刻制一枚被告的印章并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即在河南境内小标的的工程项目合同的签订或者工程项目的补充合同、单项合同的签订,郑州分公司可以使用该枚印章。其与本案2007年10月18日补充合同上的印章确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案工程项目的主合同,即2006年11月26日被告与永城市建委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被告总部备案的印章,该枚印章一直在武汉市工商局依法备案。上述事实非常客观地说明了172号鉴定书中的检材1、3中内容为被告的红色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真正原因。由于检材2即定作合同中加盖的“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红色印文是伪造的印章盖印形成,故该印文不会与检材1、3中的“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文一致。由于此次司法鉴定已鉴定出检材1、2、3中“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文均不相同,故该鉴定结论恰恰反证了定作合同中“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原告此次申请鉴定的内容,不仅与本案的焦点问题没有关联,而且其目的是想把水搅浑。因为,被告有几枚印章,与定作合同上的印章是不是被告的并无关联,更无法律上的证明关系。三、三份投标文件佐证证据二。中建三局一公司的总部在武汉,该公司在河南郑州设有分公司。根据业务需要,总部批准郑州分公司刻有一枚“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在河南境内的小标的、单项、分项及补充合同,可使用该枚印章。2007年1月27日、2007年10月28日、2007年12月6日的三个项目的投标及施工合同,均是加盖的该枚印章。四、2011年11月10日,河南卓越工程管理公司永城项目监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2008年底,中大空调公司因故停止施工,该公司多次督催并下监理指令让张俊才、张国峰复工,但其拒不复工,在此情况下,该工程才移交给张彩良施工;2、该工程移交时,尚有14项工程项目没有施工。五、城市印象公司支付空调工程款统计表及相关支付款凭证。证明:1.每张付款凭证上均有城市印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士华“同意付款”的批准签字,故可证明本案工程的付款方是城市印象公司;2.张国峰、张俊才合计领款19笔共计393.5万元,其中,张国峰领款13笔,共计333.01万元,张俊才领款6笔,共计60.49万元。从而证明,本案工程的前期施工是以张国峰为主,其有权代表原告。3.本案的工程款全部是张国峰、张俊才领取,并没入原告的财务章,故可证明是张国峰、张俊才借用原告的资质进行本案工程的施工。该事实与张国峰自书的公证证明中提到的“空调安装工程是张俊才以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我是张俊才委认(任)的该项工程施工的总负责人”的事实,相互吻合、彼此印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检验鉴定书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张俊才伪造被告的公章。对城市印象公司的说明,认为城市印象公司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说明内容不真实。对保证书认为,保证书中张俊才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本人签的、摁的,张国峰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其保证书无效。张国峰和张俊才原来系翁婿关系,后来双方产生了矛盾,该保证书可能是后来补写的。对张国峰的证明,同对保证书的意见。对合作协议,不认可其证明内容,签订该协议时城市印象公司尚未成立,该段时间内永城建委向中建三局发包的仅是土建工程,涉案的空调工程是2007年10月通过补充协议向中建三局一公司发包的,因此该协议不能证明所有的工程事项都发包给了中建三局一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在此时间内不可能发包空调工程。被告与第三人除此合作协议外无其他相关中央空调的合同,所以被告称实际施工者是城市印象公司不成立。对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原被告双方后来签订的合同替代的合同,原被告双方遵照履行的并不是此合同。对工程移交证明,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该证明中张俊才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其公章也不是原告的公章。对中大空调公司出具的证明,张俊才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加盖的公章也不是原告的公章,原告从未出具过这样的证明。对张国峰出具的证明,张国峰应到庭接受质证、询问。对公证书,其内容不是真实的,不能用公证的形式代替证人出庭作证。公证书所附的证明中称张国峰是张俊才所委任的,但并没有张俊才的委托书。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存在着多枚公章,公章管理混乱。对投标文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011年11月10日的情况说明认为,监理部门不是一个适格的主体,其证明内容不真实。对统计表及支付凭证我方认为接受的是被告的工程款。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针对第三人的观点的认可。第三人辩称,河南城市印象置业有限公司不应该成为本案第三人。第三人认可杨彦超是其工作人员。针对自己的观点未提交证据。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一、该案本院是否有管辖权;二、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也就是39本供货和验收资料是否应认定为新证据;三、被告称原告提供合同上被告单位印章是伪造的有无事实依据;四、被告提供的张国峰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五、原告提供合同是否有效;六、原告提供合同是否已全部履行。一、该案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9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本院认为,该案为再审发还重审,属重审案件,按照该规定应不予审查,故我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二、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也就是39本供货和验收资料是否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提供证据至迟应在开庭时提出。该案原告提供的39本供货和验收资料是在第三次开庭时提出的,符合在开庭时提出的规定,应进行审理。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是认定该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之一,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故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供的39本供货和验收资料可视为新的证据,需进行审理。三、被告称原告提供合同上被告单位印章是伪造的有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无事实依据。因为,(1)本案的三份鉴定书说明涉案工程的发转包过程中被告至少启用了两枚公章,而且启用的公章没有全部备案,无法否认原告提供合同印章的真实性;(2)原告提交的定作合同上有杨彦超的签字。杨彦超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是施工现场总代表人(2009年11月26日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定作合同上杨彦超的签字是在用章之上,杨彦超对用章是知情的。(3)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2006年11月30日的《合作协议》第一条写明“甲方(被告)所中标的永城市四馆三中心工程全部交由乙方(第三人)负责,所需甲方提供印鉴等帮助的,甲方全力配合”。此约定是杨彦超启用被告公章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性条款。(4)被告提供的原告经办人张国峰在2008年2月4日收到25万元工程款的收条上,写明“今收到中建三局工程款贰拾伍万元整”。也就是在2008年2月份原被告关系没有破裂时,原告的经办人张国峰(后来成为被告单位的证人)认为原告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5)原告称在2007年11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报本单位法制科审核时发现,第三人城市印象公司非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与其签订合同有风险,建议单位与被告签订合同;张俊才与杨彦超协商废弃2009年11月26日合同,又重新签订了2009年11月30日合同。原告的诉称符合常规。(6)、关于被告称原告提供合同上被告公章系伪造之事,被告虽在本案诉讼中,提供永城市公安局做的鉴定意见,但没有提供该案被提起公诉、审判的生效法律文书,故不能认定伪造印章之事成立。(7)、原告提供的验收资料中验收的空调的型号与原告提供合同上空调的型号是一致的。综上,本院认为,2007年11月30日中建三局一公司与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针对永城市四馆三中心二标段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所需空调设备签订的《定作合同》上被告的印章不能认定为伪造的。四、被告提供的张国峰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本院认为无效,理由如下。(1)、2010年8月7日的“证明”,称在杨彦超签字时合同上没有中建三局第一公司的盖章,但事实上杨彦超的签字是在印章之上。证言虚假,与事实不符。(2)、2009年5月10日的“工程移交证明”没有张俊才的签字,只有张国峰的签名。(3)、2007年11月30日的“保证书”,没有张俊才的签字,只有张国峰的签名。(4)、施工现场总代表人为杨彦超、张俊才,张国峰在没有张俊才授权、认可的情况下,无权出具任何关于涉案工程的法律文件。(5)、2012年8月8日,张国峰与张俊才之女XX离婚(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210号)。证明张国峰与张俊才有利害关系。(6)、张国峰的证言当事人不认可,没有到庭接受质询。综上本院认定张国峰的材料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原告提供合同是否有效。2007年11月30日,中建三局一公司与中大空调公司针对永城市四馆三中心二标段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所需空调设备签订的《定作合同》的效力问题,从合同形式要件来看,有单位印章、有经办人签名;合同内容与实际施工资料相符,其设备型号与最终检测结论相一致。印章经鉴定不能认定为伪造,经办人杨彦超的签名真实,且其身份是涉案工程施工现场总代表人。其签名是在中建三局一公司印章之上,即其是在加盖印章后签名,对印章的使用事先知情。本院认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为有效合同,作为定案依据。六、原告提供合同是否完全履行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供货、验收资料显示,原告施工的空调设备及配件被告已提供并安装完毕,且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应认定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未付款162.5036万元(原一审起诉的到期债权134.7034万元加已到期的质保金27.800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提供的2011年11月10日河南卓越工程管理公司永城项目监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收货、验收资料(发承包及监理方均签字)内容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2006年11月26日,中建三局一公司承包了河南省永城市政府投资项目“四馆三中心”建筑工程,永城市建设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建设单位),中建三局一公司作为承包方(施工单位),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科技馆、图书馆、少年活动中心。承包的范围和内容为科技馆、图书馆、少年活动中心工程,工程建设面积22550平方米。工程造价2590万元。2006年11月30日,中建三局一公司与城市印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内容是:甲方(中建三局一公司)所中标的永城市四馆三中心工程全部交由乙方(城市印象公司)负责,甲方提供印鉴等帮助,甲方全力配合。2007年10月18日,发包方永城市建设委员会与承包方中建三局一公司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协议的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图书馆、科技馆、少年活动中心工程玻璃幕、钢屋架、中央空调等需二次涉及的内容。2007年11月26日,城市印象公司与中大空调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永城市四馆三中心二标段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工程范围是中央空调设备和材料的生产(采购)与安装(不含电气及消防报警连接)。双方指定的施工现场总代表人为杨彦超(城市印象公司)、张俊才(中大空调公司),涉案合同为二人亲自签署。原告负责永城市四馆三中心二标段中央空调设备和材料的生产(采购)与安装。合同总价暂定450万元,最后据实结算。同年11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定作合同,定作合同上有杨彦超的签字。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中央空调工程,其中包括风冷热泵热水机组、高效智能换热机组、组合式空调机组等设备,合同总计金额556.0040万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3日内按合同金额的40%付定金,交货前付清。承揽方负责安装的,交货前付到合同金额的80%,安装调试合格10日内(定作方没有按约定期限安装的,为货到后65天内)再付合同总额的95%,余下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10内付清,但至迟应当在交货后365天内付清。违约责任:迟延付款的,按迟延履行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2010年9月27日,中建三局一公司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河南省建筑节能监测中心对永城市科技馆、图书馆、少年活动中心的风冷热泵中央空调系统的节能性能进行现场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编号:S09类2010年1310号)(10页)。该报告显示科技馆、图书馆、少年活动中心空调系统采用的是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其型号与2007年11月30日,中建三局一公司与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针对永城市四馆三中心二标段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所需空调设备签订了《定作合同》上约定的型号一致,检测结果合格。涉案空调工程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原告已收到报酬(货款)393.5000万元。2009年9月5日原告提起该案诉讼。2010年8月,第三人城市印象公司依据2007年11月26日与中大空调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在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了中大空调公司,要求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城市印象公司造成的损失81万元,共计131万元。2012年6月26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2218-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城市印象公司的起诉。城市印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1月27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66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永民初字第2218-6号民事裁定,指令永城市人民法院对城市印象公司与中大空调公司的承揽合同案进行审理,该案已中止审理。该案与河南永城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城市印象公司与中大空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审理的虽是两份合同,但这两份合同均指向中大空调公司在“四馆三中心”项目上的同一施工行为,为查清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还是第三人,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通知杨彦超到庭说明情况,均未果。2015年1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到永城市建委、永城市财政局调取以上档案材料(空调部分的备案合同)和付款的备案材料(空调部分的备案合同),永城市建委负责同志答复是“四馆三中心”项目没有档案,永城市财政局也没有给出有证明价值的资料。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虽然在2007年11月26日与城市印象公司签订合同,但该合同被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所取代,且2007年11月30日合同已履行完毕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至今。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还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该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就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已付原告加工费393.5000万元,余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加工空调报酬(货款)162.5036万元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134.7034万元利息的计算的开始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27.8002万元利息的计算的开始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报酬162.5036万元与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鹏审 判 员  金 勇人民陪审员  乔桂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振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