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闵顺齐与刘长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顺齐,刘长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004号原告闵顺齐,男。被告刘长河,男。原告闵顺齐诉被告刘长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林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顺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顺齐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告出售给被告大板(建筑材料),金额为234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长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大板钱234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被告刘长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闵顺齐货款234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林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红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