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丽琴与被告周金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琴,周金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9号原告赵丽琴,女,汉族,1976年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委托代理人刘洪华,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金永,男,汉族,1966年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代春英,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丽琴与被告周金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琴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华、被告周金永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琴诉称,2014年12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周金永驾驶鲁NW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郑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商路路口处,与沿德商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丽琴驾驶的鲁AF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赵丽琴驾驶的鲁AFXX**号车辆受损严重,造成交通事故。经武公交认字(2014)第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金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赵丽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66218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施救费用40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8400元,以上共计77618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金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鉴定费以及施救费按责任承担,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认可,因为不是营运车辆,不应该产生这笔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周金永驾驶鲁NW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郑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商路路口处,与沿德商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丽琴驾驶的鲁AF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车辆及货物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武公交认字(2014)第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金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丽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金永驾驶的鲁NW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过程中原告赵丽琴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即车辆损失2000元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1月22日德州华正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赵丽琴驾驶的事故车辆出具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书,评估鉴定结果为鲁AFXX**奥德赛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总额为66218元。原告赵丽琴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花费鉴定费2600元。原告赵丽琴对事故车辆鲁AFXX**奥德赛牌小型轿车进行维修,实际支付维修费6402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赵丽琴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付了310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丽琴支付车辆清障费400元。原告赵丽琴支付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8400元。以上事实有武公交认字(2014)第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德州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出具的清障费票据、济南新广源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济南小小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租赁费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金永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丽琴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丽琴与被告周金永驾驶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财产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故对于原告赵丽琴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周金永按照事故责任的50%承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以及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关于原告赵丽琴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应以实际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为准即64020元。本案中原告赵丽琴虽向本院提交了济南小小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租赁费用发票以证明原告发生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8400元,但结合案情及发生该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酌定该费用以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赵丽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64020元、鉴定费2600元、清障费40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00元;以上共计70020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2000元损失即68020元,由被告周金永承担68020×50%=34010元。原告的其它诉求,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永赔偿原告赵丽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0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赵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原告赵丽琴承担120元,被告周金永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子勇审 判 员 高振礼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梅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