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华煤集团与大同市人社局、第三人赵永乾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永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同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创誉街213号。法定代表人安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毅勇,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同市文兴路天祥街416号。法定代表人李春平,该局局长。第三人赵永乾,男。上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煤公司)因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毅勇、第三人赵永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承包了同煤集团大斗沟煤业公司三盘区皮带大巷工程项目,2014年3月第三人在雷治良从原告处分包的该项目工程中从事井下风钻工作。2014年4月26日,第三人在井下作业时,因风钻机开关失灵受伤。2014年8月29日,雷治良以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同忻三盘区项目部名义与第三人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第三人从受伤至协议签订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它应当由雷治良支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已由雷治良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再索取,在协议签字时雷治良再向第三人支付一次性办结和赔偿伤残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务工费等应由雷治良给付的全部费用33000元等内容。同日双方就此赔偿协议在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雷治良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因第三人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7日开庭审理,但原告未到庭。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同劳仲裁字(2014)第98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5日、6日分别向原告、第三人送达。2014年12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大同市同仁康医院诊断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劳仲裁字(2014)第98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2014年同煤集团大斗沟煤业公司三盘区皮带大巷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陈廷刚、王金道书面证言、赔偿协议书及公证书等资料。被告经审核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同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载明“2014年3月第三人随包工头雷治良到原告承包的同煤集团大斗沟煤业公司三盘区皮带大巷工程项目部务工,从事井下风钻工作。2014年4月26日,第三人在井下作业时受伤,经大同市同仁康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尺桡骨骨折。通知原告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证据向被告提交。逾期不提供有关证据的,被告将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已收到被告邮寄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同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5年3月4日、6日分别向第三人、原告送达。原审法院认为: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大同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大同市内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均已收到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劳仲裁字(2014)字第98号裁决书,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现诉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4年4月26日,第三人在井下作业时因风钻机开关失灵受伤。原告未在法定时间内给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给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举证。受伤害的职工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实第三人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所诉理由不当,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告华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主要理由是:第三人赵永乾就其损害后果已与雷治良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了公证。事后第三人又向大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并申请工伤认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第三人赵永乾答辩称,赔偿协议是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但上诉人拒不履行协议支付赔偿款,无奈第三人才申请工伤认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有:1、赵永乾申请工伤认定资料一组19页,证明赵永乾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核予以受理。2、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页,证明被告程序合法,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3、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并及时送达。上诉人华煤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的身份证、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被告给第三人作出了工伤认定、认定书收到的时间等情况。2、赔偿协议书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与包工头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公证。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时是缺席裁决的。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均予以采信。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劳仲裁字(2014)第98号裁决书认定上诉人华煤公司与第三人赵永乾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第三人在井下工作时受到的伤害应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第三人与上诉人处的包工头雷治良达成了赔偿协议,但签订该赔偿协议系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并不能以协议约定替代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工伤赔偿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在履行了审核、举证等法定程序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丽峰审判员 杨 彬审判员 李志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安丽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