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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南通力鼎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力鼎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商初字第01173号原告南通力鼎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西大街144号106室。法定代表人王俊。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32-2号。法定代表人李寒。原告南通力鼎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不悖,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力鼎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何佳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